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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法人制度创立之后,处于法人制度之外的非法人团体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法人团体不具有主体地位,而现在各主要国家、地区的判例、学理都显示出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主体地位的趋势,我国学者也在为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不断寻找着各种理由。笔者基于学术界已有的研究成果,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法、利益衡量法,立足于民法的角度,以分析非法人团体的责任承担为切入点,重新认识“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由于学者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外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将非法人团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及其他企业;二是银行、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这些非法人团体究竟包括哪些,一直颇有疑问。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结合我国实践作了总结,认为非法人团体包括:(1)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3)联营企业;(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5)社会团体;(6)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因此,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从厘清何谓非法人团体入手并以此界定非法人团体的外延,这是本文讨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的前提。第二部分从历史考察和实证法考察的角度分析团体人格理论,并对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不同法律地位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只有当团体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时,才能取得主体地位,但是还不能以团体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为标准直接得出团体取得主体地位,因为“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只是团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要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还必须符合国家的实证法标准,这是国家筛选团体的一个过程,是基于国家政策分配社会利益的体现。非法人团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但却同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一样,拥有当事人能力,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确实存在矛盾,但由于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法理基础是不一样的,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意味着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并能独立承担责任,这是权利义务承担的归属资格,其法理基础是康德的“意志”理论。而当事人能力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并不一定承担诉讼结果所确认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确认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基础是“效率”,具体讲就是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就能对这个“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部分论述非法人团体的责任承担,这正是研究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急需解决的问题。从民法的角度看,非法人团体的宗旨是非营利性的,那么非法人团体是否可以从事营利活动呢?如果从事营利活动是否和其设立宗旨相矛盾呢?如果非法人团体在从事营利活动中产生纠纷,应如何承担责任呢?这正是重新讨论这个问题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