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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我国的一项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制度,它脱胎于在我国具有深厚实践基础的厂长负责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现代企业转型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1993年公司法将董事长作为公司的唯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始与董事长的权力相结合,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也逐渐开始发生偏差,法定代表人成为了公司领导权的象征、公司意思的最终决定者。但是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却模糊不清,甚至出现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作为其个人责任的庇护所,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企业规模的扩大,“民主决策、科学治理”的观念在现代公司治理实践中逐步被接受,法定单一代表模式需要作出改变。2005年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从一元化的董事长代表制修订为多元化的可由公司章程选择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代表制,表面上增加了公司经营的自主性,但实质上并没有摆脱法定单一代表制的模式,不可能结束理论和实践上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争议。首先,绝大多数公司依然选择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次,改革没有从根本上赋予公司自治的空间,改革前的主要问题依然存在;最后,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治理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值得深思。法人治理离不开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本质上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代表权的载体,其本身不具有公司领导者的内涵,对于公司的意思也仅仅具有代为表达权而不具有意思形成权,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并不具有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实体权力,更不享有公司的领导权或最终决策权,其职责在于及时、准确的传达公司的意思,践行公司的意志。不仅如此,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具有独立的责任,不宜与其职务责任一概而论,应当划分清楚,并分别追究相应责任。域外法实践方面,以法国、德国、日本以及韩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人实在说的理论基础上一般采取董事会代表规则。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法人拟制说的基础上采取董事代理规则。虽然各个国家在细节规制上不尽相同,但是都确立了多元化的多数人代表制。并且无论“代表”还是“代理”制度都具有内在的同质性,前者用来解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后者确定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我们应当在改革过程中取长补短,选择多元化的公司代表模式。最后,考虑到公司处于的阶段不同、内部人员分工不同等因素,我国法定代表人应当选择以董事会集体代表为一般原则,以执行董事或由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机关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特殊情形,构建动态的公司代表体系,并设立相关程序规范,优化我国的法定代表人模式。这样既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的发展趋势,又能够实现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的统一,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公司的科学、民主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