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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中,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一直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在解决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权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合法与否进行的监督与制约,是通过介入公权力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旨在稳固诉讼的内在结构、维护诉讼的有序运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是曲折的,制度的形成经历了建立早期、发展中期、停滞中断期、恢复发展期四个阶段,发展到现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然形成了独有的结构,相关的监督方式都有了完善,如抗诉制度,不论是抗诉条件还是抗诉情形,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变化,制度都在不断的进行“自我修炼”与“自我优化”。特别是2012年民诉法的修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又上升到一个新的理论高度,相关的附属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诉讼模式、结构进一步优化,此次修改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及立法的原则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程序性规则还没有构建,这使得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有效的开展监督工作,在监督的实施过程中遇到重重困难,如检、法两家对相关制度的认识分歧一度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浮于形式,没有发挥制度实效。回顾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研究已经趋于完善,制度内部各组成部分的理论体系也基本形成,但从宏观角度来看,由于制度体系、运行机制的缺陷及制度内部各部分程序性规则的缺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并没有充分的发挥实效。因此,要想实现制度的立法宗旨,就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从宏观上完善相关运行机制,具体包括制度的程序性规则及保障程序;二是从微观上细化各制度的内部规则,去除不符合法治实践的部分,注入新鲜的、吻合实践的部分,从个体上实现制度的优化,为实现整体制度的有序运行提供基础。结合到本文,主要是从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机制、理论上厘清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等内容、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则等方面来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通过完善运行机制,从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更加科学、高效,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继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具有时代特色的一项新制度,虽然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也规定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但由于立法及实践的种种原因,相关制度始终没能发挥实效,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恶意调解”、“诉讼不作为”等现象的出现,此次修改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关注,但要注意的是,不论是具体制度的完善抑或立法理念的进步,此次修改体现的是“有限监督”和“谦抑性”原则,并非授权检察机关肆意扩张监督权力。因此,本文也是在“有限监督”的前提下,对相关制度进行研究,旨在通过相关运行机制的完善,进一步发挥制度的立法价值,便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