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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承运人留置权,是其根据租约或提单合同主张索赔的一种担保。该等留置权可以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合同当事人间的明示约定而获得。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其《解释》、《海商法》、《国内水路运输规则》以及新近颁布的《物权法》均有关于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亦不甚明确。其中,对于海运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颇多问题,无法发挥其应然作用。鉴于上述现状,笔者试图通过对其他国家留置权制度的研习,特别是通过对英国法下相关制度的探究,来为理解和完善我国的海运承运人留置权制度提供现实的依据。继而,笔者通过对英国法下普通法留置权和约定留置权的探讨,特别是针对货物和转租运费的约定留置权的分析发现,在英国法下,承运人为了保障其应收款项,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以及转租运费拥有相当广泛的留置权。海运承运人可以颇为方便地通过合同条款创设留置权,只要提单不存在与主张留置权不一致的规定,则提单持有人对于费用的支付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责任便在所不论。这种以约定方式形成的留置权,其效力在英国法院所做出的判例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同时,笔者也考虑到我国系采成文法立法例的国家,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因此,笔者试通过对于同样采成文法立法例的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研究和借鉴。通过分析比较大陆法系各国通过具有其各自特色的立法模式,笔者发现,在大陆法系采行“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引入了优先权制度,即,由留置权制度与优先权制度所共同构成的体系来实现海运承运人留置权制度的功能。通过上述比较分析,笔者由此获得启示,进而认为我国《海商法》第87条之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并以海上运输之特点及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平衡为重点,论述了承运人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不应以货物所有权归属债权人为条件。在借鉴英国法下海运承运人留置权制度的前提之下,进一步考虑通过对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实现对于海运承运人相关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