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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已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最早发源于阿拉伯人,在中世纪形成了康曼达(commenda)契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相继确立了这种制度的法律地位。并以其合伙形式的灵活性、关系的稳定性、责任的混合型、应用的广泛性适应了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在现代,即使公司形式突飞猛进的发展,隐名合伙仍然没有衰落,并且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成为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有效融资手段。反观我国,社会生活中虽实际存在大量隐名合伙,但至今仍法律缺位。严重影响了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方法,系统分析隐名合伙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移植的可行性,应当怎样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为隐名合伙的发展以及现状考察。研究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割断它的历史联系。这一章首先将隐名合伙的历史发展分为两个阶段:中世纪的萌芽阶段;即近代的隐名合伙;以及现代的隐名合伙。其后分析隐名合伙的经济和法律价值。这是我国之所以要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铺挚。最后,为了厘清概念,将隐名合伙同目前盛行的几种类似制度——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临时合伙进行比较。 第二章为各国隐名合伙制度比较。这一部分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笔者本着借鉴的目的,首先深入比较了大陆法系隐名合伙立法体例;其次,对隐名合伙的根本问题——概念和性质进行了对比;最后是隐名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比较:例如成立制度、出资制度等。该部分是为第三部分打下基础的。 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分两段,第一段介绍我国现有隐名合伙法律缺位的情形,并且反驳了一些学者持现行法律中有两处有所体现的观点;之后对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可行性作了充分的论证。还对一些学者声称的隐名合伙的不利因素及对策进行了探讨。第二段紧紧照应第二部分他国制度,提出我国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的建议。首先,提出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传统、相关法律制度几个因素论证出在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最佳模式;其次,我国的隐名合伙应采取何种概念,定位为何种性质,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三,提出隐名合伙的成立,主体人制度。详细地阐述了隐名合伙主体这一争论纷繁芜杂的问题,鲜明地提出了自然人包括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及部分非法人也可作为隐名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