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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是新时期建设小康社会、创建城乡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内容。因此,研究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逻辑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定性的研究。该部分首先通过比较和分析现有文件、立法和学术界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几种定义,阐述了笔者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定义,即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上级医疗机构提供转诊服务,以一般常见病结合大病进行统筹的医疗互助共济行为。其次,通过考察农村合作医疗的形成和演变历史,比较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与旧的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别。再次,分析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法律性质,认为其属于一种医疗社会保险。第二部分探讨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这部分首先概述了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的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原则性太强;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主体不全面;以保大病为主的目标定位欠妥当;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制度不合理;法律责任缺失。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立法模式选择。这部分考察了国外农村医疗保障立法的模式,然后探讨了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应采取的立法模式,即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应形成统一的立法体制;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应是多层次的。第四部分是对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的研究。该部分提出了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遵循的法律原则,这包括政府财政支持与多方筹资相结合的原则;政府统一管理与农村居民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原则;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对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认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其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定义与宗旨;其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即应在省、市、县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和社保等部门组成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同时设立省、市、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由城镇职工医疗基本保险事业经办机构负责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事业经办任务,在乡镇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其三,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其权利包括在患病时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即到定点医疗单位就医的权利)、获得疾病补偿的权利、对医疗服务单位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等,其义务主要有缴纳医疗基金的义务、遵守参加和退出机制的义务等;其四,医疗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其权利主要是享受政府定期投入一定的资金以改善经营条件的权利、按照相关规定请求管理机构结算医疗药品费用的权利等,其义务包括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于参合主体必须按规定提供服务不得拒绝、接受医疗监督机构、审计机构、群众进行监督的义务等;其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其六,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