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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的本质属性是精神享受,旅游合同具有以精神享受为目的、时限性、给付综合性等特征,精神利益性是旅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最显著的属性,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是获得精神享受,因此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必然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害。针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但否定说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合同的可预测性原则、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论据并不具有完全说服力,而且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可对旅游者的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在立法上,虽然目前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默认否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合同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这也为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留下了空间。在司法实践上,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异,但总体上来说支持的案例较少,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并非是否认旅游合同违约中存在精神损害,而是认为对该种损害进行违约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在立法中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现状、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以及相关域外法的规定,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具有正当性,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价值独立性,其发生的原因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并非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之中,精神利益是旅游合同履行后旅游者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对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存在救济空白,对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合同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当代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顺应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建议可以通过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通过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张解释这两条路径来确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为了避免旅游者滥用诉权,针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明确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从而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进而确定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