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电子证据鉴真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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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证据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具有易复制性,易破坏性以及高科性等特点,使其更难确定侦查人员所获取的电子证据有无发生改变,因而对电子证据的鉴真进行系统的归纳介绍尤为重要。刑事电子证据鉴真可分为电子证据的内在载体鉴真和外在载体鉴真,具体内容为电子证据的内在载体未遭到篡改、损毁和污染,其外在载体未发生形态、数量上的变化,电子证据的提取和收集程序以及提取或收集的信息需要真实性保证。根据电子证据的内部和外部载体的不同,对电子证据进行鉴真的方法也不同。如,针对电子证据的外在载体主要是依靠“独特性确认”鉴真方法和完整的笔录形成的“保管链条证明”。而电子证据内在载体的鉴真方法主要是比对完整性校验值,查看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以及鉴定。我国的电子证据鉴真是隐性存在的制度,目前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本质上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因而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是电子证据适用鉴真的比例不高,而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笔录类证据的过度应用,使电子证据鉴真流于形式;其次电子证据鉴真程序缺乏系统化,即未形成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电子章证据鉴真流程,目前仍然依靠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用;此外,由于缺乏电子证据取证的规范化,电子证据鉴真的安全性保障不足。电子证据的收集,转移和存证都需要专业的信息网络技术作为技术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由于是一般的诉讼参与人,其缺乏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容易产生操作失误,从而使所提取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存疑。最后,电子证据的鉴真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保管链体系,其仍可对无法通过鉴真的电子证据进行事后补正。在实践当中,需要提高电子证据鉴真的适用比例,降低转化为书证、笔录类等证据方式移交法庭。在电子证据鉴真保管链问题上,其中针对电子证据的内在载体可运用区块链中的可信时间戳技术形成完整的可验证的电子证据,它能够证明一份电子证据存在于哪个特定时间点,这样使电子证据拥有独一无二的证据特征。刑事电子证据鉴真可以尝试在预审会议中鉴真部分电子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证据鉴真只能存在于预审会议中,而控辨双方仍可以在审判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其前提不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要确保法院审判的最大效率和专业性。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建议建立必要的自我鉴真制度。电子证据由于本身具有很强的信誉度,因此无需传唤或出示其他证据来证明或澄清电子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法院应将其视为形式真实。针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情况下仍允许可补正后适用的情况,应当确立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刚性后果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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