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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构建问题实际上是对传统行政法的一种挑战。传统行政法学既需要将公私合作纳入到其规范调整的范畴;同时也要求规范本身应具有一定的创新,以调和大陆法系二元对立的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因此,如果按照以“特许经营”为核心来构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公私合作,则很容易陷入到传统行政法二元对立下的公权力与相对人的服从与被服从的行政契约形式,实则与现代意义上公私合作的义旨相违背。恰逢在我国行政合同的界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都还在讨论的阶段,因此便更应该以前沿的目光来对我国行政法体系做构建。在公私合作的契约形式上应采更宽松的态度,而应将关注的焦点置于合作的整个过程,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区分清楚,并以此为前提来构建我国公私合作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