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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货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从各国的国内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看,主要包括三种: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合同成立主义)、风险在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所有权人主义)以及风险在交付时转移(交付主义)。其中,交付主义原则得到当代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立法的采纳。依交付主义原则,如果不存在买卖双方违约的情况,则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在货物交付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在货物交付后,该风险由买方承担。但是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约的状态下,标的物又由于不可归责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时(违约只是此种不可归责事由存在的外部环境,不可归责事由才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真正原因),如果仍按交付主义原则,必将导致买卖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对此时的风险转移均作了例外规定。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区分,界定了风险的内容,并对违约与风险的关系提出了初步观点。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货物的特定化问题及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原因在于,国外一般都将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但我国《合同法》却无此规定,在实践中,若发生违约的情况,货物的特定化问题更是确定风险承担的关键问题。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国外关于违约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定,对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德国民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第四部分对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规定进行了评析,并就此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