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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意义上,证据法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是最重要、最基础的方面,确切的说,它是法治的基石。1证明标准作为连接诉讼证明、证明责任、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纽带,构建了证据法的完整体系,因此证明标准成为证据法的核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和109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明确规定,短短的两条规定貌似给我国几十年的民事证明标准争议画上了一个圆满的休止符,但事实往往差强人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固然有其进步之处,但对特殊待证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明显过高。对特殊待证事实确定如此之高的证明标准必然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发生。首先,证明标准过高将导致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法官唯有适用证明责任对案件作出裁判,这终将导致过度使用证明责任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明显与证明责任的补充裁判功能相违背;其次,原告基本没有胜诉的可能,即使原告偶然获得胜诉的裁判,其为了收集证据将支付过高的诉讼成本,不仅不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一般的理性人显然不会为了500元而花费600元去打官司),而且诉讼的效率无法保障,还与我国为保护当事人诉权而实施的立案登记制不符;最后,纠纷无法真正获得解决,民事诉讼目的难以实现。诸多问题的存在使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即我国对民事诉讼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明显处于初级阶段,基础极其薄弱。因此,本文对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民事诉讼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探索真正符合我国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弥补我国该领域的缺陷,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借鉴的理论基础。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特殊待证事实和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论述;第二部分介绍、分析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第三部分介绍特殊待证事实证明标准在我国的适用;第四部分分析我国适用特殊待证事实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特殊待证事实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特殊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建议,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特殊待证事实较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