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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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在Alpha数据库中的查询,截至2021年底,能够找到561,983件涉及股权转让的案子。各个行业都有,以数量排序的话尤其在制造业、建筑业出现较多。公司资本制度历经改革之后,在首次注册资本额、缴纳时间等方面取消了限制,也不需要实施法定验资。上述改变的发生,实缴制已经退出了发展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完全认缴制。广大投资者的热情得到了有效释放,市场也由此有了创业创新活力,公司准入度有所下降。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构建完善的诚信体系,再加上市场监管不到位,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没有采取良好的配套措施。完全认缴制的实施,能为股东出资带来便利,但同时也加大了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股权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自己的股权,在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且受让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以怎样的路径寻求法律保护,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让转让人用未出资部分对受让人未履行的责任予以补充,这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本文计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理论研究与分析。搜集到的文献资料均与未届期股权转让承担出资责任有关,包括著作、论文、司法判决等。经过文献梳理了解到,由于执行了不同的认缴制,未届期股权转让之后出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面对这种情况时法官的判断思路有所不同。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学者们在出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能否继续适用;2、破产制度能否解决出资责任划分;3、出资责任分担是否区分债权债务与股权转让的先后顺序。第二部分解释说明现有法律框架下出资责任分配的困境。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深入分析,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转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作出规定,出现了法条缺失的情况。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几个案例均对补充责任要由转让人承担表示认同,但法官却只是以第18条为参照,如果硬行采用这一法条将会导致错误。此外,对《公司法》其他法条进行梳理,发现没有任何法条完全适用这种情况,可见在处理这一问题过程中现行法存在盲点。第三部分是针对转让人在未届期出资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性进行论述。旨在从保护债权人、维护公司资本、保障环境公平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在认缴制全面推行的背景之下,实践运用中不仅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讲究诚信,还要遵循资本充实原则。本文指出,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既能找到充分的理由,也能产生较强的意义,在执行认缴制过程中实现了对资本充实原则的创新,能对债权人利益起到有效保护的作用。第四部分鉴于大部分法院对此持有的肯定态度,再加上能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找到法理依据,但由于当前法律条款中找不到充分依据,需要对德国公司法加以借鉴,从制度层面入手对未届期出资补充责任作出规定,对当前的立法建设起到引领作用,让资本市场的交易越来越稳定。最先要明确的是无论公司债务出现在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转让人都要承担,德国公司法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需要为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在协议中要对出资责任作出约定,只要对外效力是不存在的,彼此之间在追偿时就可以把这份协议当成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划定责任时,受让人持有的股份如果控制在出资本息范围之内,即为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如果受让人不能依法履行这一责任,则应该由转让人承担。要想协调好不同转让人、转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要通过法律条款维护转让人的利益。对于转让人而言,尽管应该承担补充责任,但这种责任不能无期限地承受,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公司法,如果转让人来自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补充责任只需要延续至出让5年之内,如果转让人来自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期限则缩短至2年。这一规定的作出,迫使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也能维护转让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所介绍的认缴制将由此产生更强的合理性。认缴制在我国的执行,有利于与国际主流趋势接轨,当前各个国家都尝试着在资本制度方面进行改革,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准备。创新创业得到了国家层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更应该保护市场债权人的利益,有些问题已经浮出水面,但由于立法尚未作出规定,需要及时进行研究与分析,补充法律空白。唯有如此才能让认缴制真正体现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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