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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投资法领域面临着国际投资条约的更新换代,这与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有重要关系。在以往的投资条约解释实践中,仲裁庭充分发挥了条约解释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做出许多不一致的解释,并有超出投资条约含义、违反缔约方意思进行扩大解释的嫌疑。因此,随着国际投资条约的更新换代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缔约方对投资条约的解释权得到重申。缔约方联合解释被联合国贸发会议等国际组织视为更新投资条约的首要工具。近年来,投资条约中的缔约方联合解释条款越来越多,投资条约适用和解释实践中也积累了许多缔约方联合解释的实践。在投资争端解决中,有些缔约方联合解释已引发不少争议。在此背景下,本文首先通过对2010年至2017年缔结的206个投资条约的考察,确认了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条款”越来越多的事实,并通过对“联合解释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总结发现,“联合解释条款”在具体规定上是不断往精确化方向发展的,而其推广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受到NAFTA及其成员方的影响。结合国际公法上的有权解释理论及WTO协定等贸易法中的有权解释规定和相关实践,本文探究了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的相关理论渊源及实践。缔约方联合解释有深刻的国际法理论基础,构成条约的有权解释。在投资条约的解释方面,由于缔约方的授权,投资仲裁庭与缔约方共享对投资条约的解释权,但缔约方在授权中保留了部分权力,因此缔约方联合解释优先于仲裁庭的解释。在实践中,缔约方通过条约直接规定、议定书、解释性注解、声明、嗣后解释协定、嗣后解释实践等多种形式做出了许多有关投资条约的联合解释,典型的包括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对NAFTA第11章特定条款的解释性注解、Sanum案中老挝和中国关于中-老BIT是否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外交信函、CETA联合解释规范第6段等。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并结合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的典型实践及相关案例,本文分析了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从性质上可能构成条约解释、条约修改或条约补充。不同性质的缔约方联合解释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中,构成条约解释的缔约方联合解释具有与条约相同的适用性。而构成条约修改和条约补充的缔约方联合解释的效力需根据投资条约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结合NAFTA引发的投资仲裁案件及Sanum案可知,缔约方联合解释的性质和效力受到解释主体资格、解释做出的时间、解释的表现形式、投资条约“联合解释效力条款’”规定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投资条约中的“联合解释效力条款”,它具有将任何性质的缔约方联合解释拟制为适格条约解释的作用。在投资条约更新换代背景下,缔约方联合解释有利于投资条约的更新,在投资仲裁中,缔约方联合解释有利于协调缔约方与仲裁庭的解释冲突、提高仲裁裁决的可接受性、防止滥诉。此外,缔约方联合解释还有助于缔约方规制权的行使。但是,由于缔约方联合解释的性质和效力特殊,投资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可能面临困境,如缔约方通过联合解释干预正在进行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甚至根据投资条约“联合解释效力条款’”拟制对仲裁庭有约束力的条约解释。仲裁庭在受缔约方联合解释影响甚至约束的同时,肩负着维护争端解决正当程序的压力。对此,仲裁庭应积极与缔约方协商对话,并建议缔约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克制联合解释,尤其是拟制性的条约解释。除了现实的问题,随着缔约方联合解释在投资条约更新换代背景下越来越受重视,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在未来还可能产生多种潜在影响,包括过度限制仲裁庭的解释权,影响投资者的合理期待,甚至在极端情况下使投资争端解决回归政治化。而现有投资条约对缔约方联合解释的规制存在不足,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完善。未来在缔结投资条约时,除了增加对“联合解释条款”的纳入,缔约方 ·应明确规定联合解释的适格主体、适用的范围、做出的时间和表现形式,对“联合解释效力条款”和非争端缔约方参与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以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缔约方联合解释机制。中国目前在投资条约缔约方联合解释问题上没有体现自觉性,但中国已经在部分投资条约中订有“联合解释条款”,并在Sanum案中实际接触到了这一问题,因此,中国也需做好在投资条约更新换代背景下积极应对投资条约联合解释问题以及充分并合理利用缔约方联合解释机制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