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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而言,在给付之诉中,作为例外存在的将来给付之诉是指给付履行期限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尚未到来的诉讼形态,即预先起诉与将来履行或者执行的模式。但是该概念也面临质疑之声,其指出将来给付之诉乃预先起诉与即时履行或者执行的模式。除了概念存在争鸣之外,将来给付之诉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哪些情况的将来给付之诉可以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以及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模式等皆为民事诉讼中历来存在争议且需深入研究的问题。不仅学理上存在争议,我国也无将来给付之诉的直接立法规定,规范上的模糊性与学理上的争议引发司法适用中的诸多不足。那么,从完善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视角出发,厘清我国是否具有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及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概念、理论基础、适用范围、司法实现等问题不仅有益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深入也将助益于司法实务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旨在通过案例解析、历史梳理、比较分析、及类型化等方法,探究在我国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性、相关理论及司法适用。全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为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性、将来给付之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将来给付之诉的适用范围及边界、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司法适用和完善与将来给付之诉相关联的制度。其中,第一章主要是通过将来给付之诉能够实现对类似胎儿生活费请求权等实体权利的保障等层面论述研究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性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则分别围绕将来给付之诉的概念、理论基础、适用范围、法律依据及将来给付之诉的司法实现等方面详细阐述将来给付之诉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余论部分旨在概括之余言明研究之不周全、未言尽和尚有待思考之处。文章正文字数约十七万字左右。具体而言:第一章从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角度论证在我国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性。具体而言,胎儿生活费请求权、共同诉讼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及由预期违约纠纷引发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皆属于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尚未现实到来的给付请求权,适用现在给付之诉将会引发概念抵牾、多次诉讼等问题。保障上述权利的实现需要确立将来给付之诉,唯有此权利的救济程序才是恰当的。分而述之,《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认可了胎儿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中包括生活费请求权中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为胎儿生活费请求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在胎儿出生前提起的生活费请求权之诉当为将来给付之诉。此外,本文认为公司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当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适格当事人。当法院以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引发的共同诉讼或者直接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审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诉时,在对公司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并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提起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诉当为将来给付之诉。在由预期违约纠纷引发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之诉中,继续履行请求权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尚未现实的到来,由此,该诉讼并非现在给付之诉而是将来给付之诉,不论该预期违约是双务合同的还是单务合同的、是默示的还是明示的。在一般担保责任等纠纷中,适用将来给付之诉还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第二章主要通过介绍将来给付之诉的概念、基本理论及相关的司法实践印证将来给付之诉在我国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将来给付之诉经历了由禁止到允许的发展历程,对于何为将来给付之诉,理论界也存有争鸣,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性分析,本文认为通说认定的将来给付之诉为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即提前起诉、预先审理与将来履行模式,而提前起诉、预先审理与即时履行的诉讼则为相对的将来给付之诉,典型代表为后续治疗费诉讼,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和相对的将来给付之诉构成了广义的将来给付之诉,即以预测性要件事实为审理对象的诉讼形态。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具有条件成就后、期限到来时才具有执行力,同时具有预防性、限定性等特征;相对的将来给付之诉则属于现在给付之诉与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过渡阶段,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将来给付之诉的诉权学说当为权利保障请求权说,以诉讼标的、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为构成要素。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以旧实体法说为原则,当然不排除适用新实体法说的可能。审理将来给付之诉时的特殊性在于,存在预测性要件事实和预测判断。此外,将来给付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延展至由预测性要件事实认定的将来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时,当将来实际发生的请求权和数额同法官的预测判断不符时,可以通过变更判决之诉突破前诉较为脆弱的既判力。对于预测性要件事实的认定则属于预决效力的调整范围。第三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明晰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将来给付之诉属于大陆法系的制度,当下该制度具有独立的价值即侧重保障原告的利益及时、有效的实现。将来给付之诉的制度命门为适用范围,从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可以窥探到,其皆利用“预为请求之必要”的解释论作为明晰将来给付之诉适用范围的工具,具体来讲,有“二元说”、“类型化”及“个案衡量说”,通过评析各个学说,本文认为可以从抽象和具体两个维度把握大陆法系将来给付之诉的适用范围:抽象层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已然发生的要件事实被证成的情况下,预测性要件事实的发生与否具有盖然性;其二,原告起诉的必要性。具体层面则表现为债权债务争议型、反复给付型、代偿给付型、将来损害赔偿型等。而英美国家虽然并不存在将来给付之诉的表述,但是却存在与将来给付之诉功能相似的制度,具体表现为:由特定履行与引入诉讼制度引发的附条件的判决、“因恐怕”禁制令和将来损害赔偿制度。而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也处理将来的法律关系,但是从本质上分析该制度并非将来给付之诉而是由两次现在给付之诉型构的制度。综上,大陆法系的将来给付之诉为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而英美法系的将来给付之诉为广义的将来给付之诉。结合我国立法成果和司法经验,应当把我国的将来给付之诉界定为广义的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是确定广义的将来给付之诉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就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而言,其诉的利益即为预为请求之必要的解释论,其中原告起诉的必要性则因独立性将来给付之诉和依附性将来给付之诉而有所不同,前者强调被告的态度,后者则侧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相对的将来给付之诉属于例外中的例外,仅存在于后续治疗费之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之诉、停止侵害请求权之诉中,其诉的利益为原告起诉的必要性与法官作出减损被告期限利益判决的必要性,后者即为法定性。第四章在揭示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间接立法依据之后,着重梳理我国将来给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不规范现象,最后从应然的角度提出规制建议。具体而言,本文认为虽然我国并无将来给付之诉的直接立法规定,但是《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等皆为将来给付之诉的间接立法依据,这为将来给付之诉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检索可知,民事纠纷的多元化使得原告的将来诉求开始进入诉讼的视野,当事人也在探索适用将来给付之诉实现其诉求。而我国法院多不支持将来给付之诉的适用,而是告知当事人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另诉。这与法院不能明晰将来给付之诉的合法性理论有关,也与当事人不能提出适切的诉讼请求存在关联。通过分析可知,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中例如胎儿生活费请求权之诉的诉请,当为待胎儿出生后给付若干元,而共同诉讼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诉的诉请当为待公司不能清偿时请求股东在若干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预期违约引发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诉请则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将诉请细化为被告于何时/何期限履行义务。略带模糊的诉请,留待执行程序中才能加以明晰。相对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请则为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若干元或者请求停止侵害等。法院对将来给付之诉审理的特殊性在于需要着重判断该诉讼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诉的利益。法院对将来给付之诉的判决应当与诉讼请求遥相呼应。对于狭义的将来给付之诉的执行而言,需待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才具有完全的执行力,而相对的将来给付之诉的执行因即时履行的特点较为简单。第五章则旨在阐述将来给付之诉的司法适用需要配合执行检察监督、债务人异议之诉、变更判决之诉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等制度才能够妥善的解决纠纷。具体而言,法官对将来给付之诉作出的支持判决中存在附条件的判决、继续履行的判决等,这些判决是诱发执行依据不明的原因之一,当执行机构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债权人就难以通过将来给付之诉实现实体权利的救济。此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检察监督,进而促使执行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寻求解释,最终化解执行依据不明开启执行程序。当债务人于期限届至或者条件成就前就自愿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为了避免债权人再于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后凭借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权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救济权利。此外,当实际发生的请求权及数额与法官于将来给付之诉中的预测判断不符合时,当事人有权通过变更判决之诉来化解判决稳定性与公正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最后,对于将来给付之诉中存在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的问题,可以适用损害赔偿额制度中有关降低证明标准等方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