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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亦称“艺人签约经纪机构合同”、“演艺经理人合同”、“推广艺人代理合同”等。顾名思义,是指演艺人员(以下简称“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
有人认为,艺人与经纪公司和唱片公司的合同是演艺行业最成熟的业务合同,也是最精细的合同。说成熟是因为艺员的经纪活动是演艺行业最早期的业务,美国的百老汇、好莱坞,乃至原来的五大唱片公司都是靠旗下的艺人来开展业务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说精细是要根据每一位签约人的不同条件,制定合同条款,做出精细化的合同。这个观点,在全世界范围内说是成立的,但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就不那么准确。
我国的演艺经纪人是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唱片业的规模化发展而应运而生的。90年代后半期,国际五大唱片公司进入内地,演艺经纪人这一分支开始形成,并随着民营影视制作公司的出现而日具规模。进入新世纪以后,演艺经纪公司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华谊兄弟、九州亚华等签约的一线人数在10人以上的经纪公司。目前在北京注册的经纪公司己达几百家。同时应当看到,我国大陆演艺经纪的起步比较晚,与经纪制度己日臻完善的欧美、日韩相比,尚处于自发性、个体户阶段,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各类纠纷不断发生。究其原因,一是演艺经纪业务的实践经验少,经纪人的素质普遍较低;二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界定不清楚,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演艺经纪合同体系。
本文将结合案例,就演艺经纪合同中有争议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
具体来说,本文分为三个章节:
第一章的第一部分概括性的总结了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至今我国演艺经纪行业的发展和现状,对我国演艺经纪行业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剖析和评价。第一章的第二部分通过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不同概念对比的分析,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就总体内容而言应属于劳务合同范围,具有特定人提供劳务的性质,经纪公司对于艺人的工作具有支配能力,双方签订合同是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章集中对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主要争议条款进行了分析。首先在第一部分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的期限和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优先续约条款,这是目前争议最多的内容,经常有报道称其为“卖身契”条款,笔者通过对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不同角度的切换,通过对中国大陆、台湾、日本、韩国及美国等不同国家不同经纪制度的比较,试图找出艺人和经纪公司争议的根源所在,并试图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其次在第二部分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分成比例的约定以及分成比例的实际支付情况,这也是艺人状告经纪公司的主要原因,艺人挣到的钱往往轻易的就被经纪公司没收了,辛苦了半天,却可能根本挣不到钱,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试图揭开分成比例背后的面纱,并寻找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在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著作权的约定,并通过国际法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演艺经纪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一一列举和阐述。本章的重点内容是第四部分,即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演艺经纪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行业的不规范性决定了演艺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频繁出现,笔者通过列举案例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分析,明显体现出了演艺经纪公司在对待自身的违约行为和在对待艺人的违约行为时所使用的双重标准,艺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对双方的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艺人和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核心内容,所以,笔者对此进行了重点分析。首先,通过列举赵久琴与被告北京华夏亚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一案深入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中对于经纪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经纪公司的发展虽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难,但经纪公司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逃避却是对艺人权利义务最大的侵害,所以,本文通过分析论证试图罗列出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平衡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其次,本文通过列举唐磊诉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深入分析了艺人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的地位,艺人往往享受很少的权利却要承担更多的义务,笔者试图通过建立规范的合同条款来改善艺人在合同中的地位。
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笔者通过对大量材料的研究,只精选出其中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我国的演艺经纪市场才刚刚起步,如新生的小树苗一样需要不断的浇水和修剪才能成材,虽然笔者能力有限,仅仅做了些表面的分析,但希望能起到些微的“抛砖引玉”的作用,盼望更多的法律人才通过不断的努力来逐渐规范我国的演艺经纪市场,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针对于演艺经纪制度的立法,希望我国的演艺经纪制度能够茁壮成长、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