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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理论和制度两个方面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研究。在理论层面上研究了既判力原理以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则对大陆法系的刑事再审制度和非常上告进行了一番全面而系统的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系统构想。刑事再审制度之中充满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只要启动再审程序,就会与既判力发生直接冲突,而如果再审的结果加重了原判刑罚,则又会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这些客观存在的矛盾都是无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审制度不可废,就必须直面这些矛盾,并对其作一番艰难的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常常是理论上也许已经解释清楚的问题,到了实践中却又无法真正解决。为了走出这一困境,就必须从这些矛盾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错误入手,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想路线。本文从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有害错误和无害错误,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错误和诉讼结构的关系等四个方面,对错误加以深入分析,认为刑事再审所纠正的错误,具有事实错误、有害错误和外部欺诈等特征,并要考虑错误与诉讼结构的紧密联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英美法国家处理刑事再审案件所依据的原则。英美法系并没有否定既判力的作用,而是在现有的既判力理论之上,附加了保障人权精神,从而使得该原则具有鲜明的刑事诉讼品格,而不再是一条单纯的民事诉讼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辩平衡原则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审判权无根据的滥用,而控辩平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限制控方的起诉权。英美法有一个根深蒂固的思想传统,即认为拥有一切资源和力量的国家,如果有机会就同一罪行而对同一被告人进行反复追诉,不仅会使得该被告人饱受讼累,而且还会增加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危险。因此,禁止双重危险的重点在于限制双重起诉,而并不在于限制双重惩罚。美国并不绝对禁止第二次起诉,但限制了第二次起诉的前提,即将控方前一次撤诉的时间点定在事实审正式开始之前,从而使得第二次起诉根本不可能从第一次审判中获得相关经验。尽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也产生了一些例外,以平衡各种矛盾,但都没有偏离其本质。英美法国家以一审为中心,再审制度不如大陆法系那么严整,但也存在专门的纠错活动。必须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间有着重要差异。前者的适用以生效裁判为前提,而后者则以危险发生为前提,这一制度上的不同反映出两者理念上的差异。前者以维护既判力为目的,兼顾实体正义。而后者为保障人权而给国家实现重复追诉权设置程序障碍。现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正式载入许多国家宪法,并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内容。我们在借鉴这两项原则时,必须既看到两者的联<WP=5>系,又要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大陆法系的刑事再审制度可分为德法两派。德国式刑事再审制度包括德国、俄罗斯和中国台湾地区,德国式刑事再审制度的特点之一,是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两种;特点之二是为实现实体正义,而率先将新事实列为再审理由。为限制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的消极影响,规定了两个限制,一是新事实只能作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理由,而不能成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以尊重其宪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从提起这种再审的期限上加以严格限制,规定不得超过原罪行的追诉时效。法国式刑事再审制度包括法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它们既在宪法中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又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一种。大陆法系的刑事再审制度专门针对事实错误,而不涉及法律错误,法律错误由非常上诉来纠正。由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统一由审判监督程序来加以纠正,因此,本文也将非常上诉纳入研究视野。刑事再审制度以纠错为目的,但也承载了监督功能,不过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并非同一问题。纠正法律错误的非常上诉实质上就是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一个纯粹的监督程序。然而,专门纠正事实错误的刑事再审制度本身也存在着纠错和监督的职能区分,因为如果原审法官对原判中既已存在的证据未加审酌,就应追究其审判未尽的责任,这就是监督功能的体现;而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来纠正错案,则与监督无关,只体现了实现实体真实的单纯目的。大陆法系的刑事再审制度在纠正事实错误时,实际上也注意到了纠错和监督的不同之处,但一般是通过同一程序来完成这两个不同目的的。而俄罗斯在很早以前就已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程序了,其中监督审程序专门负责监督,而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则用于单纯的纠错。与单纯的纠错不同的是,上级法院在实施监督时,必须尊重原审法官的独立性,尊重其自由心证的结论。目前,我国为谋求树立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提高裁判的公信力,而正式启动了自上而下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然而考察其改革主张,发现并无多少新意,只不过是在重复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那未竟的改革主张。要想避免摸起石头过旧河,就必须从理论和制度上真正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有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