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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明确禁止流质条款的适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有关流质条款的约定依然层出不穷,甚至还存在独立于担保物权之外的流质约定。在一些较为典型的担保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约定,如果双方约定的清偿期届满但是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债务的,此时,可以通过使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尽管这其中有些约定并非是在标的物上存在有担保物权的条件之下进行的,然而在实践中,仍然会有不少法院依据《物权法》中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来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在我国法院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针对流质条款协议的效力成立与否问题各方观点依然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当前我国各级法院针对流质条款效力成立与否的有关案例的认定态度进行了对比,关于担保物权中约定的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大部分法院通常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去判断其效力成立与否;在让与担保关系中,大部分法院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是,关于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依然会根据《物权法》当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关于物抵债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大部分法院基本上都对约定的效力予以了肯定,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通过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抵偿债务的约定认为属于流质条款;近些年来大部分法院对于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担保借贷的约定认定其属于流质条款,之所以会形成这一认定,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但是约定的可以直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显然与我国相关法律中对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不符。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在担保物权上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经在流质条款中约定了清算条款的条件下仍然认定其属于流质条款而无效同样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能会选择其他相似的合同条款以规避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从而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是这一做法不但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同样会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以至于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一做法阻碍了对法律的权威性的维护。故而,在某些条件下,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流质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这在我国未来立法过程中是必须予以考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