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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致力于推进统一的国际投资立法。199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立投资委员会,开始协商达成一个多边投资协定(MAI),试图建立全球适用的投资规则。但结果表明,达成协议的阻碍之一在于无法在间接征收规则与东道国环境目的措施间的关系上取得平衡。尽管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通过放宽国内健康、安全或环境的措施来鼓励外国投资是不可取的,多边环境协议也认可了环境目的措施不得对投资自由造成不恰当的影响,但各方仍未达成共识。因此,研究间接征收与环境例外措施规则的国际法规制意义重大。如何判断东道国的环境目的措施是否导致了间接征收,至今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公私法律关系中规则的不确定会导致私人利益易受侵害。但基于国际投资中盛行的对投资条约宗旨的理解,即缔结投资协定旨在吸引、保护外资,这种概念与标准的不确定反而使得东道国实施环境目的措施的权利受到抑制。在实践中,可以采用目的优先兼顾效率标准,并且需进一步考察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未使投资者的投资陷于实质上无法产生收益或不能产生回报之境地,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没有损害了投资者的合理期待以及对不适当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予以了补偿四项要件。若符合以上要件则不构成间接征收。国际社会达成了大量的多边环境协定,并在投资协定中规定了间接征收规则。然而,由于没有间接征收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间的协调机制,因此要预测实践中多边环境协定如何在间接征收案件中得到适用是困难的。面对已有的环境法规和多边环境协定,除非投资协定中明确予以排除,否则应当遵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间接投资规则可通过个案审查、在投资条约中直接规定、间接征收规则制定时的环境评价等方式以保证不会对多边环境协定的发展限制。并且应建立有约束力的法律机制,为其他缔约国提供申诉渠道,以保证间接征收规则不会助长东道国为吸引投资而放松环境保护。国际社会在制定间接征收中环境例外措施的规则时,仍需要在国家、地区之间进行平衡,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进行平衡,在外国投资者合法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应当持一体化的态度考虑环境目的措施的规定,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以形成稳定的判例实践,建立投资的环境评价和公众参与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东道国为环境目的创造单边规则。并且在立法层面上间接征收中的环境例外规则应予以明确;在实践层面上可通过发布易于被列举的关于环境措施的法律文件、或建立平等的伙伴关系以推动国际社会在环境与间接征收问题上达成一致。由于关于间接征收与环境目的措施规则的系列规定混杂在贸易协定中,并且形式上的贸易措施也可能阻碍投资自由,因此,本文引用部分国际贸易案例、参考WTO仲裁庭对于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态度,对间接征收中的环境目的措施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归纳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