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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一部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主要叙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脱胎于封建主义社会时期的罪刑嬗断,随着启蒙思想的深入与资本主义革命的胜利,逐渐被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早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基于刑事古典学派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主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罚的轻重要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说有康德的“等量报应”,黑格尔的“等值报应”和后期古典学派的规范报应主义。到19世纪后期,功利主义的兴盛使刑罚不再是报应犯罪的需要,而是预防犯罪的需要。由此出现了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规范功利主义学派和龙布罗梭、菲利为代表的行为功利主义学派。而这时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渐渐走向没落。20世纪责任主义的兴起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新走向兴盛。责任概念的产生使刑罚的根据不再是报应或预防犯罪,而是基于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由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了新的含义。本文的第二部分则结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对“罪”、“责”、“刑”以及“相适应”等元素分别进行涵义的解读,旨在对新时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进行深入的剖析。其中对于“罪”的涵义文章认为不宜作过宽的解释,也不宜作过窄的解释;对于“责”文章主要论述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对于“刑”文章认为就是刑罚,但是它还存在一定的相对性。“相适应”既包括罪刑质上的相适应又包括量上的相适应。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立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认。首先分别阐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对该原则的确认,其次主要盘点了我国立法中对于该原则规定的不足,并对其原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立法的调整对策。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首先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并同时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进刑简要论述,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其次,对我国司法中罪责刑不均衡的现象进行盘点,并分析原因,最后提出解决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