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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研究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对贪污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有利于更好的定罪量刑,主体的规定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故对贪污罪主体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先由我国古代对贪污罪立法的规定说起,继而对我国近代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进行阐述,再对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及具体界定加以理论探讨并就贪污罪主体认定中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及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规定中的立法缺陷及立法者将来需如何完善贪污罪主体立法加以分析探讨。首先笔者从我国贪污罪的立法演变入手,认为虽然我国从古至今每个时期的立法对贪污罪主体规定的范围都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了“从严治吏”的原则,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社会出现了贫富不均的时候,贪墨现象就应运而生了,我们就一直与这种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攫取自己的私利的行为作斗争,贪污罪主体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过程,对贪污罪的主体的认知由模糊阶段到扩大再慢慢的加以确定。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1952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我国修订的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范围已基本确定。其次笔者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及范围加以探讨。要确定贪污罪的主体,必须首先确定贪污罪的主体特征,以特征来明确主体的内涵,从而确定其外延。笔者认为对“从事公务“的理解是认清本质特征的前提,从事公务的本质在于行使国家公权力,即是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提供特定服务。笔者在分析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后就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加以区别,分别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和范围,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范围进行界定以期更好的理解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的主体的具体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研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于我国经济迅猛发展,而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故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中,出现了很多疑难问题,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中出现很多困惑,为了解开这些困惑,笔者就贪污罪主体认定中的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加以具体闸述,先从易混淆罪名主体之问的区别问题说起,从职务侵占罪主体、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盗窃罪主体、诈骗罪主体、挪用公款罪主体加以区别,旨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平衡个罪之间的关系,以期在实践中加以区别。笔者再就我国贪污犯罪中各种经济主体认定问题加以分析,分别就新型各种经济实体(经济联营体、涉外经营体、承包或租赁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是否是贪污罪主体问题、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村党务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人员是否是贪污罪主体问题、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是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问题等热点疑难问题加以探讨谈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就贪污罪的贪污罪共犯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分别从有身份者能否与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内外串通勾结的贪污情形、同一单位内不同身份者共同贪污的情形加以分析以更好的理解贪污罪的共犯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显示出对刑法贪污罪犯罪主体的修订已势在必行,在我国贪污罪的立法中呈现出了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不一致、犯罪主体规定不能对我国经济实体进行平等保护、未能很好的平衡个罪间的犯罪主体等立法缺陷,笔者就贪污罪立法主体的缺陷谈了自己的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将贪污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第二种思路是从对贪污罪主体的修改,限定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以上两种思路经过笔者的深思熟虑,考虑到立法者修改法律要考虑其经济成本和最佳社会效果。因法律的变动,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甚至动乱。故考虑到多方面原因认为第二种思路改动过大会失去了法律的权威,采用第一种思路乃是权宜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