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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提出司法改革以来,如何改革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检察官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正确认识和确定检察官的职权,对于推进检察改革,完善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纵横概览法国、英国、德国和美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检察官职权的演变,我们注意到,各国检察官的职权伴随着检察制度的演进而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职权远比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职权广泛。西方国家把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因而公诉权是西方国家检察官的基本职权和主要职权,而且公诉权一直有不断强化的趋势。他们认为,其他职权如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和刑事裁判执行监督权,都是公诉权派生的,都是为了公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但为了对检察官的职权进行制约,均没有赋予检察官批准逮捕权。同时,西方各国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也较为广泛地参与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为了保证独立行使职权,西方各国检察官一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中国自清末仿照大陆法系国家建立检察制度以来,检察官的职权也不断变化。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沿袭了清末检察制度,检察官的职权较为广泛。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创建的革命根据地中,建立了一些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国民党的检察制度。但由于处于战争时期,检察官的职权很不完备,主要限于预审、逮捕和公诉,但总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扩大。新中国成立后,在总结革命根据地人民检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创建了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新中国检察官的职权也随检察制度的曲折发展而不断变化,甚至在“文革”中一度被取消。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检察制度的重建和发展,检察官的职权也逐步扩大。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检察官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当前中国检察官的职权主要包括公务犯罪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 但是,中国检察官的公务犯罪侦查权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相吻合,公务犯罪侦查权缺乏监督和制约,也影响了检察官行使其他职权。而同时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权却过于狭小,影响了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检察官的任免和经费保障受制于地方,检察官不能真正独立行使职权。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法治的时代精神,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检察官职权的几点设想,主要包括:取消检察官的公务犯罪侦查权,将其交由专门的公务犯罪侦查机构行使;通过完善立法,充实扩大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权,特别是要赋予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权力;改革检察官领导体制,实行垂直领导,摆脱地方掣肘,实现检察一体,统一独立地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