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针对我国目前影响力交易犯罪日渐严重的现状以及为了使我国国内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规定相符,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第十三条对影响力交易罪作了规定,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却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该条只是扩大了原有犯罪的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增加了新的罪名,但对罪名的确定,又存在不同理解。但笔者则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独立罪名,应确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影响力交易罪是行为人利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作为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的行为。它具有交易主体的广泛性、交易行为的多样性、交易的双向性、交易的隐蔽性等特点。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刑法中其他贿赂犯罪诸如(斡旋)受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存在一定的区别。同其他犯罪一样,影响力交易罪也包括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中,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中的停止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三大主要部分。笔者认为,影响力交易罪犯罪形态主要部分是其停止形态。其中影响力交易罪的停止形态包括影响力交易罪的未遂和中止,对此的研究有助于准确的定罪和量刑。相比《公约》,我国刑法中有关影响力交易罪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贿赂物的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物却由单纯的财物发展为财产性利益,如债权、劳务、住房使用权、干股、免费旅游等,甚至扩展到就业机会、提职晋级、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所以应参照《公约》规定,扩大贿赂物的范围,将之扩大为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物,又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另外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对影响力交易行为中的行贿一方的定罪处罚,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以后的修正中增加对行贿人的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