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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一直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不仅对当事人对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赖和期待。为扭转这一不利局面,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的“两会”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此后最高法又联合多个部门陆续出台多个文件,逐步建立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力图构建“一次失信,时时受限,事事受限”的局面。不可否认,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联合惩戒确实能够很大程度扭转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不利局面,但是为了解决执行问题而一味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挤压被执行人的权利空间,就会过犹不及,引发失信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公权力不当侵犯的另一个问题,长此以往,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定会受到质疑。因此,十分有必要探讨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边界问题,使国家权力的保护债权人与失信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得到均衡。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存在具有正当性。首先,从正当性层面分析,联合惩戒机制具有实质正当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使被执行人权利受到限制,是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正当理由;根据密尔损害原则,如果个人行为超出了这个范围,侵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就应受到合理合法的限制;根据报复正义与防卫正义,失信被执行人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是严重的恶意失信,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即是报复正义,也是防卫正义。其次,从必要性层次分析,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联合惩戒机制,与传统惩戒手段相比效果显著,是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同时也能进一步提升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虽然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但是一味追求执行效果,则会引发失信被执行人过当失权的问题,造成对失信被执行人尊严和人权受到侵犯、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权利受到侵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家属受到不合理牵连的问题。因此,联合惩戒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使该机制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程度维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此,笔者主张引入比理性原则对该机制进行制约。一方面,联合惩戒制度的制定应当体现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同时适当考虑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在联合惩戒机制的制定以及具体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保护失信被执行人应有的人格尊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的庄严承诺,这不仅要体现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案件的执行程序坚持这一原则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