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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前刑事立法中的热门话题,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尊严的需要,也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发现的需要。但是对于如何建立适应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界争论相当激烈,有的主张全面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有的主张部分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主要有完全排除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权衡采证说,排除加例外说等几种学说,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一些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其存在的缺陷是明显的,一是内容规定得较为笼统,没有明确将非法证据区分为非法言辞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以及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二是仅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如何适用进行规定,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否要坚决予以排除,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看似完备的规定其实形同虚设。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及有关概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证与阐述,对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进行分析,同时也通过对境外两种主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历史发展的跟踪考察,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实事求是的评析,提出了健全完善适合我国国情、满足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平衡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双重需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的即将修改提供决策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