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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能力,其制度构建关系到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涉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然而,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并不深入。就现有的研究中,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几个基本问题,如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中的地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等,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这样的理论现状,本文从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分析入手,在指出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缺陷的基础上试图重新构建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从而完善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本文分三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笔者详细介绍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学说,并对其进行认真和细致的评析,逐一指出这些理论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在定义了责任能力之后,笔者又对其性质进行了探讨,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在性质上应是一种归属能力。第二部分,笔者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在学者通行的观点中,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出生主义判断标准;另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识别主义判断标准。在对上述两个法典及其各自影响下的其他国家法律相关条文的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有关国家都是在探讨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身并没有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系统的规定。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均是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第三部分,本部分笔者对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为我国民法在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上存在缺乏系统论证,一味追求操作上的简便,进而造成理论的混乱并且不利于司法实践。在综合前两部分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对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重新构建,认为每一个民事主体均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有民事责任能力者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立法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在侵权领域,根据侵权责任是否以过错作为要件来认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