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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一个传统而又独有的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前提与基础;各国保险法都把告知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5款也对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但仍有待完善的地方,如:告知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行使解除权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凡此问题,均需明了。带着这些问题,本文以“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告知义务的履行要素——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解除权的行使”为主线,运用经济学分析法、比较法分析法、规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就告知义务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初浅的建议。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这一部分对本文的研究目的及意义、研究方法、分析框架及逻辑体系及本文的理论创新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一部分从告知义务的内涵入手,说明了告知义务的性质,认定了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独有的义务,是“先契约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是“不真正义务”。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理论依据的各种学说,包括“诚信说”、“合意说”、“射幸说”、“瑕疵担保说”及“危险测定说”等存在的不合理性,从法学视角和保险经营视觉提出了解释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从法学上看,对价平衡原则是告知义务存在的必然基础;从保险经营来看,为了避免交易成本过高,就应该由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第三部分,告知义务的履行。这一部分从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相对人、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和方式以及告知义务范围等角度展开论述。首先,通过比较学者观点,分析说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均负告知义务,认定了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是告知义务的相对人。其次,通过论证说明了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续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