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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妥善解决建筑工程领域中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包括该制度的权利属性、权利行使主体、债权范围、行使条件等问题。但由于建设工程类项目本身就极其复杂,优先受偿权纠纷通常涉及多方主体参与,且各地法院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如何合理有效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协调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思路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为准确把握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有效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争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以7个法律条文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行使作出了最新规定。本文首先概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该制度的出现为解决建筑市场的供求不平等地位,保护相对弱势的承包方,督促清理拖欠工程款予以强力保障。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实认定的复杂、建筑领域的新特点、新挑战,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上的争议一直存在。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章节,结合《解释二》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上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包括权利行使主体中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债权范围中垫资和利息,行使条件上合同效力问题和工程质量以及对承、发包人之间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对涉及的司法解释进行逐一解读和分析。第三部分运用域外法比较论证,对该权利性质作学理上的解释,探究该制度的学理依据,分析得出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法定优先权说更为合理。文章第四部分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争议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建议,认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亦有权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债权范围方面,认为承包人的工程款垫资应当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排除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在权利行使条件方面,坚持以增值理论为基础细化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强调实质保护建设工程增值的特殊性,对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等进行规制,避免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