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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赋予了有限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上做出“另有规定”的自治权利,而目前商事实践中有一类章程的“另有规定”带来了理论上和司法上的长久的争议,即有限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规定一定事由下强制股东必须转让股权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尤其是对于异议股东的拘束力和救济问题,值得关注。理论上对于章程修正案添加强制股权转让条款问题的认识,主要有法解释学和法经济学两条解说路径,法解释学上有原则有效说、无效说、区分说和个案审查说等不同观点,法经济学上也有在公司合同理论、公司福利理论和权利冲理论等分析框架下的不同解读。传统法解释学着力点在效力判断标准的构建上,而法经济学则更关注对此种规定合理性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上,通过对典型案例、法院规则文件的收集梳理,首先归纳了商事实践中章程强制股权转让规则的常见类型,其次对审判观点进行了分类考察,结果发现很难从现有案例中抽取出强制转让条款效力的判断要件。由于修改章程加入股权强制转让条款问题,主要地涉及两方主体:公司和股东(尤其是异议股东),在权利冲突理论的启发下,拟从公司侧和股东侧分别进行分析。在公司侧,公司修改章程加入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上的正当性:在程序上,由多数决通过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程序正义,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决议的法律性质进一步正当化了多数决程序,修改章程和原始章程具有同一性,修改后章程内容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在实体上,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具有必要性,既是对商业现实变化的回应,也是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且,在这两个层面上均具有现行法上的规则基础。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连接上,是如何考虑公司行为与股东救济关系的问题。传统法解释学在公司行为的正当性的延长线上考虑该行为的边界问题,继而从这种自治边界中引出对股东的救济。而法经济学冲突权利理论认为,问题的实质是对冲突权利的配置,在将“侵害”股东的权利分配给公司一方后,对“被侵害”股东的救济是正当且必要的。在股东一侧,对股东救济的传统思路是:全盘否定章程强制转让条款效力,或否定转让价格条款效力,传统思路具有不合理性。在权利冲突配置视野下,对股东的救济不应当从试图否定公司行为效力的实体考察上入手,而是应当从公司行为修改章程行为的瑕疵上考虑,在现行法上可行的救济路径有:第一,修正章程的股东会具有程序上的瑕疵时,可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决议不成立,由此阻断章程条款的生成路径;第二,强制转让条款剥夺了股东获得对价退出公司的权利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公平转让价格。从救济的内涵和效果上看,第二种方法才是真正的救济。总之,在面对公司法问题时我们应当有宏观的视野,认识到公司运行和治理过程就是不断调和各公司法主体间的代理成本和权利冲突的过程,公司法规则和理论的功能之一就是为公司提供良性的治理策略,降低公司运行的成本,维护公司制度的声誉和长久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