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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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股东地位平等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确保所有股东都能真实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现代公司法区别于传统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公司中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是破坏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来源。有鉴于此,各国公司法都致力于通过判例学说来向控制股东施加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不得仅仅为自己取得利益,或者以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代价来获取利益。虽然我国实行公司制的时间还不长,但由于特殊的国情,控制股东在我国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是普通存在的现象,而我国的公司法是以“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相分离”为理念基础的,按照这种理念,公司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并不拥有公司重要股权的以董事会为代表的管理层手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对象也就是董事会,因此公司法把规制重点放在董事会上,力图通过加强对董事的义务规定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经济学家对现代各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研究表明,“两权分离”的公司并不普遍,公司仍然控制在控制股东手中,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规制应该成为公司法的重点。对控制股东施加针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制股东管理公司的自由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诚信义务规定就与效率原则相违背。事实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规定所反对的并不是控制股东的所有利己行为,它所反对的是控制股东所从事的并不增加社会总价值,只是通过控制权滥用将本属于全体股东的价值转移至自己的交易,而这本来就应该是促进效率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文所阐述的利益冲突交易、挤出合并交易、控制权出售交易都具有这个特点,法律一方面是允许这些交易的进行,另一方面也要求控制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限公司由于其特殊性,中小股东受到控制股东损害的危险性更大,需要法律提供特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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