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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上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对相关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乃至整个证券市场都会带来相当的不利后果,因而对内幕交易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问题做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选取了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主要是英国)的相关立法,将其与我国的有关立法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关于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之比较”中,本文分别探讨了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我国的立法对内幕交易的三个构成要件,即内幕信息、内幕人员以及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的界定,并将其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我国立法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界定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进而得出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的建议。主要的建议有两条。一是明确规定内幕信息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未公开性、准确性、相关性以及重大性。二是在对信息的重大性的认定方面,我国立法可以兼采客观与主观这两种认定标准,即以5%以上(ST股票或*ST股票则以2.5%以上)的涨跌幅作为客观标准,以理性投资人标准作为主观标准。将这两种标准相结合,来判断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在第二部分“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比较研究”中,本文就完善我国的行政责任制度,提出如下建议:对于内幕交易者的罚款,我国应借鉴美国立法的规定,以“违法所得或避免的损失”为基准,做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统一。在第三部分“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者的刑罚规定是完全合理的,无需变更。在最后一部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的四条建议。首先,在内幕交易民事案件中,享有民事诉讼诉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内幕交易的对应方。其次,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立法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及推定因果关系的原则,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次,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其实际损失额,并采用净差额法来具体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最后,在内幕交易集团诉讼问题上,我国应坚持加入制模式,而不应采用退出制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