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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刑事印证的研究逐渐转向了对印证的哲学解释,尤其是从知识论哲学的视角来对印证的作用机理进行解读。法学界的学者对于印证的哲学解释遵循着不尽相同的解释路径。一是基于知识论哲学的“真理理论”,将真理符合论与真理融贯论,或是将“真之标准”的融贯论作为印证的哲学基础;二是基于知识论哲学的“确证理论”,从“解释的融贯性”出发,将印证归于“最佳解释推论”的亚类型,或是从“可靠主义”的确证理论来对印证的作用机理进行解释。这些学者对于刑事印证理论的哲学研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在解释路径上也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与局限。印证作为一种诉讼认识手段,在知识论哲学的解释路径上应当从知识论中的“确证理论”来寻找其作用的基本原理,而不应当从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从“真理理论”来对印证的原理进行解释。从“确证理论”的视角来看,印证主要表现为一种“融贯主义”的确证方式,并且在某些情形下还运用了一定的“基础主义”确证方式,司法解释中的印证规则在不同的条文中也表现出这两种不同的确证因素。基于“确证理论”的解释,刑事印证需要解决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是确证手段的维度,二是确证标准的维度。在确证手段方面,基础主义的印证方式表现为以某一真实性得到验证的证据来证实另一存疑证据;融贯主义的印证方式则表现为通过分析存疑证据与全案证据之间的融贯性来判断其真实性。在确证标准方面,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等于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仅是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印证的确证标准已然蕴含在了确证方式的阐释之中,证据相互印证状态取决于证据信息之间是否能够形成相互重合的同一性关系,或是相互衔接推理的同向性关系。这种状态的判断并不要求严格的演绎过程,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经验式的归纳。由于对融贯主义确证的内在逻辑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司法解释中的印证规则在融贯主义确证方面暴露出较大的缺陷。印证规则的缺陷分别表现在“条件关系的区别化设置”,与“融贯性的比较确证方式的逻辑误区”这两大方面。在条件关系的设置上,相较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证人的庭前证言,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当庭翻供与证人当庭作出与庭前矛盾证言的采信设置了更为严苛的条件。在融贯性的比较确证方式上,对相互对立、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间的要素不加区分,将“与全案证据矛盾”设置为对被告人翻供的否定性条件。此外,印证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远远超出了司法解释所能及的范围,模糊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状态与证明标准的界限,往往认为只要能够满足证据的相互印证即可认定达到证明标准。对于印证规则与印证方法所存在的这些问题,需要重构印证规则的内在逻辑,并对印证方法进行一定的改良。印证规则逻辑重构的重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印证方法的必要条件属性,二是实现印证规则在采信条件上的对等化,三是对竞争的证据融贯系统间的证据要素进行必要的区分。对印证方法的改良则需要使印证方法的使用从“静态化的印证”走向“动态化的印证”,并将证据来源的相对独立作为印证方法使用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