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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增设主要是为了保护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罪增设之前,关于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该罪以来,对于以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在刑法上有了明确的规制依据。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该罪的法条规定,成为当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关键。论文在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学者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共分四个部分对虚假诉讼罪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第一章系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主要讨论了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理论界对该罪的保护法益有不同认识。笔者赞同选择性法益说,保护法益包括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二者是选择关系,不要求同时具备,具备其一即可。当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即侵犯了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这里也必须考虑对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方面的衔接问题,避免刑法前置化,以致架空民事领域对该行为的规范措施。第二章是讨论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中的行为方式。这里面包括三块内容:第一,“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关于事实,既不应当限于自己捏造,也不应当限于无中生有,同时“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构成该罪。第二,虚假诉讼行为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包括哪些,尤其是以捏造的事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的定性。诉前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紧急保全措施,虽然其发生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在保全后并不必然启动民事诉讼,看似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罪状“提起民事诉讼”,但诉前保全程序其本身就应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当属于虚假诉讼行为。第三,恶意串通在构成虚假诉讼罪中的必要性。民法领域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恶意串通是虚假诉讼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且在新出台的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中,也多处将恶意串通作为某些情形的必要条件。但恶意串通并不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要行为方式。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常见形态是恶意串通,但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构成要素,诸多虚假诉讼的行为仅凭单方行为即可实施。第三章主要讨论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如何判断。虽然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针对该罪基本犯和加重犯做了规定。但受限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有些规定仍不够明确,因此会给具体的司法操作带来不便。其中一种情形,是不能以“开庭审理”作为构成该罪的唯一标准,这样有“一刀切”之嫌。而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对具体“严重”的界定,也应有一些相对明确的参考情形。第四章主要以“套路贷”为例讨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套路贷”是一种犯罪现象,一般披着合法的借贷外衣,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企图获得法院判决,继而侵占他人财产,该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还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而在“套路贷”犯罪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此外,因为“套路贷”是披着合法外衣,以不真实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虚假性,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此种竞合情形值得我们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