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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公司法》否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在当时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很多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最高法倾向于主张否定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及担保合同的有效性。随着金融市场的逐渐发展,公司经营也更加规范化和专业化,在此基础上,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运而生。一般认为,在违反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等问题中,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形。司法机关在运用该条款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法院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各有不同,审理结果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研究题涉问题的必要性也因此凸显了出来。要判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性质。首先,从法律用语上判断,该条款不含有“必须”、“应当”等强制性意味的用语,但这并不必然可推论出该条款属任意性规范。其次,从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考量,该条款隐含了强制性的用语。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是为了有效避免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的越权行为,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行为。最后,从其违反后果来看,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是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补救的。因此,应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违反该条款并不当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因此,为分析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需考虑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和担保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简要介绍了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概况。这一章介绍了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演化,分析了题涉问题普遍存在的三种情形,解析了当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裁判现状。第二章着重于介绍判定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两种理论路径。一是界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性质。通过辨析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以及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不同之处,得出该条款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结论。因此,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需要引入其他方式来判定该行为的效力。二是分析了另一路径:介绍了影响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因素,分别从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担保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等角度予以了分析、归纳。本文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但法律明文规定的某项商事活动需依章程规定的,则交易相对人有义务作适当了解。此外,担保权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第三章分析了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考虑该行为是属于题涉讨论的问题范畴,还是属于公司本身的债务范围。其次,需判断是否可直接认定该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本文介绍了两种可直接认定的情形。最后,需判断担保权人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若已尽到,则应认为该违反章程的担保行为有效;若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则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