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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33条仅确认了股东具有查账权,但对适用何种救济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官同案不同判。从商事纠纷追求高效便捷的立法初衷来说,查账纠纷不宜适用诉讼程序,而应适用检查人制度结合我国督促程序的非诉程序模式。申请人应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应对其持股时间加以限制,瑕疵股东具有申请人资格,隐名股东的申请人资格视情况而定,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因其将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账簿,而且包括原始凭证。程序上,有必要设置前置程序,股东向公司说明理由书面要求查账,公司拒绝或15日内不予答复,股东向法院申请查账;法院5日内形式审查,审查申请人证明其为股东的证据是否齐全,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法院不予受理;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公司股东的,法院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出查账令要求公司让申请人查账,同时告知公司在15日内提出异议,若不提异议,案件终结;如果公司对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即申请资格提出异议,或者对申请人的查账目的表示怀疑,法院15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申请人是否确为公司股东,申请人查账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异议成立的,驳回申请人的查账申请(申请人可以向该法院请求复议一次);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公司向申请人或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提供账簿,由申请人或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的检查人查账(公司可以向该法院请求复议一次),公司拒不提供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由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