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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的有效期间开始计算,它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能否享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定程序予以保护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从何时起受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保护的重要民事制度,其立法状况如何,不仅反映出立法者对保护民事权利的态度,而且也影响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质量。因此,研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和解决诉讼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时效计算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现实问题在我国现行民法、商法、经济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规定。原则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之中。《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商法、经济法中还分别规定了很多具体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方法。新中国时期的法学理论研究是以吸收和消化前苏联法学的既有理论和成果为起点的,《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照搬前苏联“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者应当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比如,权利人在仅知道侵害事实而不知道侵害人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实际上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另外,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还存在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起算点规定不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过于繁杂等诸多问题。第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争议消灭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罗马法规定,消灭时效的起算,从享有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时至今日,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第三部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价值定位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求得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一是当事人各方私益的平衡;二是当事人私益与国家及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民事权利本属当事人的私权,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如何行使均为当事人的私益范畴,法律本无须干涉。但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将破坏长期形成的稳定社会秩序,威胁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阻碍社会经济流转秩序,再片面强调对私权的绝对保护,将会极大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价值就在于,一方面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提高社会经济流转的速度,实现效率的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在保护权利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实现当事人私益保护与国家及社会公益维护之间的平衡。第四部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立法完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同时辅之以客观起算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这种采取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方法,还是比较合理的。但目前这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法在具体设计上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比如修订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简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的种类、明确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起算点等。第五部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应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双方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未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无效合同所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继续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如果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只要受害人在受侵害期间的某一时间点上提出请求,则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当从请求时计算,而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侵害行为终了时起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二年计算的方式确定;身体伤害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不明显,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