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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中旬,阿里巴巴集团将支付宝的所有权转让给马云控股的另一家中国内资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公司。这项经营操作与雅虎、软银公司之前提议的“协议控制”方式背道而驰,使得雅虎对此转让心有不甘。最终,三方就支付宝股权转让事件正式签署和解协议,由支付宝的控股公司在上市时予以阿里巴巴集团一次性的现金回报。“支付宝事件”已落下了帷幕,但其所争议的“协议控制”的运用问题却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其中,“协议控制”的合法性是所有问题的关键所在。“协议控制”是华尔街金融资本家创造出来的金融衍生工具之一,它通过一揽子合同实现对实体利益的控制。该模式有助于企业上市融资目标的实现,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为协议控制权人获得控制权收益;规避国家产业政策,绕开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因此得到诸多中小企业的追捧。该模式的搭建主要涉及三方:境外上市壳公司、境内外商独资公司(WFOE)、境内持牌公司(VIE)。首先,分别在避税天堂和境内设立一个上市壳公司和一个外商独资公司;接着,对境内持牌公司进行人员重组保证股权集中掌握在少数股东手中;最后,外商独资公司与持牌公司订立控制协议,从而完成该模式的搭建。协议控制模式的成功设立有助于实现利用主体的利益极大化,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合法性问题是所有问题的核心。由于我国立法对协议控制合法与否并无明文规定且有关机关对之态度模糊,使得协议控制可能面临违约风险及合法风险。我国现行有关合同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可以解决违约纠纷,故本文的着力点在于协议控制的合法性问题。分析了协议控制与法律规避、强行性规定、公共利益和财富外流的关系后,笔者提出对协议控制的司法判断方法,即基于利益的层次结构理论展开的利益衡量和基于程序上的考量。在利益层次结构理论下,笔者分两种情形对控制协议的效力进行探讨。一是融资者以上市融资的目的使用协议控制模式时,保护控制协议的效力对于国家安全是没有影响且可使其他位阶的利益得到保护,此时应承认其效力。二是融资者利用协议控制的目的在于攫取超额利润,乃至威胁、损害国家利益时,选择保护协议的效力可以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群体利益的保护,但是会使制度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选择不保护协议的效力则制度利益和公共利益得到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得不到保护。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性及对该利益的保护的优位性,此时应否认控制协议的效力。在程序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协议控制合法性问题有关案件时可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判断:首先,判断协议控制运用者是否履行了向利益相关者披露协议控制的运用并及时征求意见的义务,使得利益相关者可以行使有关决策权。其次,要对各项协议的订立是否适当、必要,是否兼顾到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判断。最后,还要考虑到该模式的运用者是否订立了相关的利益补偿机制,以用于在协议控制模式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补偿。基于经济学理性自利的经济人角度出发,协议控制模式可以解决融资渠道不足的问题,满足企业上市融资的需求;通过法律对协议控制以明确的规定,可以使协议控制模式的利益相关者拥有明确的预期;将协议控制合法化,可以发挥协议控制的正外部性,最大限度地降低负外部性。同时协议控制与民法的契约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精神是相契合的,也是在WTO背景下逐步开放的外资政策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协议控制模式合法化。具体可采以下措施:借鉴有限合伙中合伙人职能分别原理确保控制权主体为中国企业创始人;加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力度要求;在条件成熟时并购境内运用协议控制模式的可变利益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