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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授权行为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是伴随着商品经济高速发展而产生的,代理制度产生之前,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易活动较为简单,范围也较为狭窄,因此,交易活动只需要由当事人自己参与即可,不需要由他人代为办理。然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商品交换日益频繁,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广泛并复杂,而每个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健康状态、知识水平、时间等都可能有所限制,使他们无法对每个民事活动都做到事必躬亲,于是代理制度便产生了。代理制度使得当事人无需亲自从事民事活动,突破时间、地域、精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的限制,大大促进了商品交换关系,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使得这一制度成为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但是,随着代理制度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应用到民事活动之中,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很多便是无权代理。简要说来,无权代理就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因为代理行为必须以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为前提,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从事的无权代理也理应归于无效。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由于被代理人之前的某些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相信该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这时,如果一概否定该代理行为的效力,或者这种无权代理行为均需由被代理人进行追认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话,那么显然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这对于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于是,表见代理制度便产生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又存在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时,行为人与该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在被代理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使得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更加能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并可以增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然而,从另一方面说,表见代理制度是以牺牲私法自治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均完全不考量被代理人因素的话,对于被代理人似乎不公,比如说有时候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产生毫无关联时,如行为人盗用公章、私刻公章等情况下。本文认为,可以将被代理人因素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进行考察,针对不同的案件,结合特定的要素,来研究被代理人的因素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的影响。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言,主要介绍了我国代理制度的内涵,制度价值,表见代理的内涵、制度价值,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介绍了相关学者关于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问题的观点,本文的研究价值、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等;第二部分介绍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争,说明我国目前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纳入的争论;第三部分是关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比较法研究,通过研究德国、法国、日本、台湾地区关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规定,得出这些国家对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都是适用的结论;第四部分是实证法研究,通过检索我国法院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被代理人可归性的适用情况来分析我国法院目前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案件的时候对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及其标准的观点;第五部分是本人可归责性的必要性研究,通过结合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的研究,得出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必要性;第六部分是可归责性的具体标准研究,通过对我国目前主要的可归责性标准的理论的研究,来分析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具体归责原则以及适用的标准;第七部分为举证责任的研究,阐述了表见代理中权利外观、第三人善意及本人可归责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最后为结论,本人赞成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时候应当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纳入考量,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原则应当区分情况:如果因为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造成了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又为善意无过失的,可采用诱因说,即只要本人的行为与代理权外观的产生有关即可,不要求本人具有过错。对于权利外观不是由被代理人积极行为而造成的情况,本人认为,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标准可以采用风险说,主要考察权利外观的风险在谁的可控领域内,具体还要因个案而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