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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几年我国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多数都是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而结案,只有少数会照顾到原告的精神利益。即使被满足的精神损害诉求,在认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以及当事人如何举证等问题上,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抽象,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从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合理性谈起,明确了建立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既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分析了我国当前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并就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构成要件,适用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在此章节的论述中否定了通说的提起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自然人的观点,认为法人也会有精神利益即商誉的丧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应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最后,对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归则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应遵循的原则和参考的因素,及数额确定的标准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提议应该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弥补《刑法》中对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制的欠缺,创建与民事立法双管齐下保护著作权精神利益的完备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