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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所占比例最大。而其中争议甚大的为行使或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发生的纠纷。就此而言,对于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研究具有实务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既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同时又是设立在股权上的一种负担。我国《公司法》第71条设计了四个条款对股权转让的操作环节作出了规定,其中的第三款则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关规定,由于其规定较为抽象,在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存在诸多的争议与疑问。瞿某诉丁某等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股权转让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案例,该案例有如下三个争议点:(1)瞿某能否在9月10日形成股东优先购买权;(2)瞿某主张的股权购买条件是否属于“同等条件”;(3)丁某等三人与非股东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果。在分析了案情的基础上,分别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同等条件”的认定以及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进行了规范分析、学理分析。同时结合对同类型的判例的研究得出:(1)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与非股东受让人达成一定条件的转让合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9月10日股东会议上并无明确的受让人,不能达成一定条件为内容的转让合意,故瞿某在9月10日不能形成优先购买权;(2)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认定应综合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综合认定。瞿某主张的条件与丁某等三人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达成的条件除价格相同外,其他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3)对于未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予以认定。该案丁某等三人与非股东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故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