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司法适用中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兼谈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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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司法实践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切入,并通过我国刑法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规定的历史沿革,现行刑法第318条,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要件属性、罪数形态、犯罪形态及与相关犯罪活动的联系与区别等几个司法亟需深入研究的问题加以探讨。 本文通过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构成要素中“偷越”行为以及“组织”行为的界定等若干在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认为行为人持骗取的合法有效的出境证件并在国家指定的口岸出境的行为亦构成偷越国(边)境,同时,本罪的“组织”行为实质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可以由单个行为人构成本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主观要件由直接故意构成。 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罪数形态方面,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加重构成中规定的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应由过失构成,而本罪法定的数罪并罚情节中规定的对“被组织人或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均应理解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至于其中规定的“等犯罪行为”系指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性质相当的故意犯罪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停止形态认定中,笔者认为,本罪的未遂应分段确认较为合理,即本罪的基本构成以行为人的“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与否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志,而本罪的加重构成以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的具备作为既遂的标志。 司法实践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等相关妨害国(边)境犯罪的联系与区别的认识: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员偷越国(边)境的,按吸收犯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行为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后,出于使他人顺利偷渡的考虑,自身亦参与偷越国(边)境并全程安排、控制、管理其组织的偷渡人员的,其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发展与延续,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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