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导型社会治理模式之逻辑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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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垄断”到“行政主导”,乃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与改革之可能向度;这既归因于历史与现实之推力,也是体制与方式之选择。所谓“行政主导型”社会管理模式主要涵括三个基本要素:(1)在主体职能方面,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而以社会组织和公民为辅佐;政府与社会组织共同构成善治之主体,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要旨联结为互为协商的合作伙伴关系。(2)在治理手段方面,是以行政管理为主要方式,以市场调控为次要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政府采取区别对待,选择性支持和选择性限制相结合的方针;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逐步成为主要的政策基调。(3)在法律规制方面,是以行政法规、规章等为主组成社会治理法律体系,而以私法和社会法等法律为补充;行政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之功能发挥将愈加得到凸显。“行政主导型”社会治理模式是以宪政体制中“政府权威”与“社会自治”之协作关系为其“逻辑元点”——首先,宪政国家的“政府权威”不是极权主义、敌视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产物,它是建立在法治主义与民主政治之上的国家权力的体现;对内建构为法治政府,对外表现为主权国家。得因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保障,法律秩序的搭建与维护成为可能,而政府对法律制度的尊重与服从进一步稳固了“政府权威”。在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中,“政府权威”乃“行政权威”生发之原始胎体;“行政权威”乃政府权威在法治境域内之表现形式;“行政优益权”之形成、运行与规制乃是“政府权威”和“行政权威”在行政法治之具体体现。其次,没有政府的主导或引导作用,单凭社会的自发组织性或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无力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管理。因为社会自治无论是从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都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1)社会自治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国家权力的垄断或主导;(2)社会权能的发挥受制于现实条件下诸多因素的制约;(3)社会自治因其主体身份、权力运行与行为方式之有违法规而存有“非合法性”可能。最后,“社会组织”在维系政府权威与社会自治之间的关系上起到了桥梁的作用,促成了政府权威与社会自治两者间的双向制衡,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呈现出新型的合作互动关系。一方面,社会组织将公民个体力量聚合化,形成了群体性的权力制衡机制,促成了由一元的个人权利制约公权到多元的团体权利制约公权;另一方面又形成了社会与国家的良性合作互动关系,促进了由权利对公权的单向制约到既制衡权力又谋求协商合作的双向关系。因循着“行政主导”之治理模式,我国行政机构体制改革之主路线也开始从“放权让利”经由“行政自我监督”达致“依法行政”的过程;这期间社会组织与公民之社会自治觉悟以及对权利之敏感性亦提升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社会组织与公民渐次与政府共同成为社会治理主体。与之相应的,是政府之职能、角色以及行政之方式与价值都面临着新一轮转型,这驱使着行政主导型社会治理模式具体路径之成型——(1)在政府职能方面,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不再由国家全部包揽,社会私权力机构或者接受国家的“权力下放”,或者主动介入到公共事务当中,积极承担起越来越多的公共服务职能。这导致公共职能的社会化,公共职能承担主体的多元化;随之而来的是政府职能由“全能”向“有限”的转化。(2)在政府角色方面,随着政府工作的重心由“权力”转向“责任”,政府管理的职能由“管制”转向“服务”。这意味着,政府由“社会统治主体”开始向“社会服务主体”转型,社会管理的主旋律不再是“统治”,而将转为“服务”,政府将以增进公益福利作为行政权力运转的根本宗旨之一。(3)在行政方式方面,“协商式行政方式”突破了传统行政中“命令式行政方式”之强权与强制惯式,在管理主体上将社会自治组织与公民纳入其中,并且在管理手段上趋向于柔和具有弹性的多元化方式。现代民主法治理念的推进以及服务行政的普及,愈加促成行政方式由“命令式行政”向“协商式行政”的积极转向。(4)在行政价值方面,社会转型时期政府之社会治理主导地位固然不可撼动,然而基于社会利益诉求之多样化的需要,政府在治理过程中将更多地考虑到社会各方的声音,以合法化的方式对社会主体以及社会组织之自治予以尊重、促进并且维护;由“善治”之多元治理理念取代“秩序”之一元行政理念,乃是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目标之一,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国际性趋势。行政法对于当前社会管理体制之型塑与创新具有三重现实意义:(1)行政法之历史演变顺应了行政法社会观对现代行政法之发展所提出的新要求;(2)行政法之功能发挥促成了“统治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3)行政法之功能的实现保障了善治社会之良序生长与成熟。在实践中,行政法依托于社会导向、社会调节和社会整合三种社会功能之发挥,实现对行政权力之约束、行政立法之规范、行政执法之规控以及行政司法之完善,从而切实助推社会管理在行政法治之规制下得以走向善治。然而当前,尽管社会管理立法在局部取得了诸多成就,但仍然无法掩盖整体性立法不足的困境。我国社会管理立法供需之间存在着理念与制度两个层面的问题——就前者而言,如何搭构行政法治理念与社会管理立法理念之契合成为社会治理之法制建构的内核;就后者而言,由于制度剩余与制度匮乏之现状,导致一方面涉及民生领域的立法尚处于法制真空地带,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制度之间因规范的重复与繁琐致使法律间冲突时有发生。行政法功能之发挥还应归其本源,回溯于对社会领域立法之关照,通过协调立法矛盾关系、发挥立法民主决策、完善立法体系架构、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之约束促成社会治理与行政法立法制度创新之有效衔接,从而实现对政府职能、政府角色与行政方式之法律规范,以及对行政价值之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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