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危害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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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在国内普遍存在,国内交叉持股立法并不是完全空白,但是相关规定较为散乱且效力层级较低,并且对于日渐普遍的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更未能作出细化的规定。学界对于交叉持股现象的理论研究已经较为透彻,本文选取德国戴姆勒集团与中国北汽集团的持股结构为例,是因为戴姆勒公司与北汽集团在国内共同设有合资公司,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中方另一方为外方,可以结合国内政策国情,针对这种持股关系对中国国内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且德国戴姆勒公司与中国北汽集团目前还在形成交叉持股结构的进程中,正好可以进行学理上的假设,对于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关系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多角度的分析,提出法律规制方向上的建议以供参考。主体一方为中方一方为外方的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关系类型包括:设有合资公司的中外公司间交叉持股;外方集团公司与其国内合资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国内公司与国外公司环状交叉持股关系。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危害包括:一般危害,即资本虚增问题影响双方合资公司的账面资金,破坏国内弱势一方公司的治理结构,跨国集团危及国内公司中小股东权益,难以避免为跨国集团利益在一国境内进行商业贿赂,对国内品牌产生挤压并适时转嫁市场风险;纵向持股特殊危害,即产生跨境关联交易风险,通过转移定价破坏外汇、税收秩序,产生交叉持股公司间的经营者集中风险,跨国子公司容易人格混同;环状持股特殊危害,即环状持股隐蔽性被利用,跨国内幕交易监管困难,更易于形成终极股东控制网络。跨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包括:对于一般危害,建议强化跨国公司监管体系,多国间形成体系化的合作机制;加强弱势一方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完善股东代表诉,运用独立董事制度;跨国公司间非上市公司也要求信息披露。纵向持股,建议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监管,完善税收外汇体制;在反垄断法中增加跨国母子公司间经营者集中规制;引入衡平居次原则配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于环状持股,建议参考新会计准则中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以行动上的一致性为认定参考;国内加强技术和取证手段,建立跨国内幕交易的监控网络;对终极股东控制网络,在形成之前就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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