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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城市,留守儿童数量成逐年递增趋势。这些留守儿童多由父母委托他人代为照顾。同时,由于工作繁忙或监护能力有限等因素,城市里也出现了大量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交由他人代为照管的现象。在我国,委托监护现象日益增多。未成年人是社会生活的重要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着大量社会活动,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监护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立法和学理的探讨却并不充分。目前我国立法中可找到的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民通意见》第22条。本文对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包括四章。第一章为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该章从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法律性质入手,在明确委托监护的合同性质基础上,认为委托监护可采明示或默示方式设立,并运用合同理论着重对委托监护默示合意形成的判断做出分析。第二章为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损违约责任的探讨。该章将受托监护人的监督义务作为讨论的重点,认为监督义务是委托监护合同的基本内容,明确了受托监护人疏于履行监督义务的判断原则与需考虑的因素。受托监护人违反监督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他人权益,需对监护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为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损侵权责任的探讨。该章第一节明确了受托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受托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是源自于其对未成年人行为具有的控制力而对他人权益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第二节讨论了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第三节在对受托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形态的探讨中,笔者提出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章为我国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损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增加对受托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明确私立学校和幼儿园的受托监护人地位;明确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