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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经济主体形式,公司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存在于各种经济生活之中,同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随之而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说能否采用与以往不同的出资方式,调动社会富余的各种形式的资金,从而给设立公司的主体带来更多的契机,但是,如果允许更多的出资方式存在,对公司的相关主体,如公司债权人,他们的利益应当如何进行保证。我们一方面要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更有效的搞活国家的经济,另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实际情况,如何更好的维护公司、股东、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有的国家的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出资方式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证明了其可行性,那么,我们国家能否借鉴他们的做法,吸收他们的长处,为我们的公司设立所用。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重点展开论述,具体分析每种不同的出资方式,在中国目前经济状况下的可行性。从而对我国将来公司立法中的出资方式的制定产生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仅规定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五种具有物权特性的股东出资方式,除此之外其他的权利(以下为了表述方便,把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称为“法定出资方式”,法定出资方式以外的经济权利称为“其他权利”即在公司法的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出资方式,不能用来出资,不能作为法定出资方式。有的则认为还有其他没有明确列举的出资方式,一样能为公司设立筹集资本,使公司能够有效的运行。究竟哪种观点更加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需求,更能促进公司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更能完善已有的公司出资方式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对经济的发展已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多增加一些更好的公司出资方式,完善公司的资本制度,能够更好的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利益各种类型的社会富余资本,从而带动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论文通过结合各国的公司法规定和我国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实际做法,进行论证分析公司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出资方式的合理性。以及怎样用这些方式来进行出资并达到公司法要求的出资标准,本论文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在公司出资设立过程中有更多的出资方式可以采用,不仅能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也能提高社会各种形式富余资本的利用率,更灵活的设立公司,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本论文的研究,对相关公司的出资方式选择和标准设置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也能起到一定的建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