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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严重犯罪。刑讯逼供这一现象,从古到今一直都存在,而把其看成一种犯罪则是近代人权运动发展的结果。刑讯逼供行为在历史上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长期存在,造就了历史上无数的冤假错案,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到现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对其加以禁止。但由于历史、社会等因素的影响依然是屡禁不止,因此还有对刑讯逼供罪进行研究的必要。本文从实然和应然层面上对刑讯逼供罪进行分析和研究,全文共计三万多字,分为四个部分,从不同角度对刑讯逼供罪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刑讯逼供罪概述,在该部分中,笔者分别考察了刑讯逼供制度的历史和刑讯逼供罪的立法演变。刑讯逼供制度在中外都有着久远的历史,合法和非法的刑讯逼供,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导致了无数的冤、错案的发生。在中国,一般认为周朝已经存在刑讯逼供。而且中国封建社会在审讯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是得到法律承认的,尽管历代刑律都对刑讯逼供或多或少地进行节制,并禁止法外刑讯。但是,由于阶级时代的局限,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并未真正的在实际中得到贯彻执行,没有能够阻止刑讯逼供的恶性发生。随着历史的前进,刑讯逼供也在向前发展,逐渐制度化。历史上也有许多法学家和思想家,对野蛮和残暴的审讯方式进行揭露和批判,为限制和禁止刑讯逼供做出了不懈的努力。正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批判的那样:“认为疼痛是真实的试金石,好像真实是用肌肉和筋骨来检验一样。这就是把各种关系加以混淆。这对于宣告体格强壮的恶魔无罪,而身体纤弱的但无罪的人有罪来说,是一个可靠的手段。”正是如此,刑讯逼供从极端盛行到被不断质疑、批判,最终被否定并普遍被各国规定为犯罪行为。可以说,这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不仅是人类与封建专权抗争的过程,也是人权思想不断发展的过程。第二部分是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介绍了理论界有关刑讯逼供罪的概念的各种观点,然后对其构成特征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笔者在详细论述人权与法律的关系的基础上认为,刑讯逼供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应当将其归入渎职罪一章,这样不仅维护了国家的司法秩序、强调了法治原则,而且能从限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角度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第二,刑讯逼供罪在客观上必须有实行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其具体表现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三,一般认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理论界对被告人的认定基本没有分歧,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作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之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证据怀疑可能有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人。而且,笔者认为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可以转化,因为大多数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违法的程度不同,如盗窃数额大时就是犯罪,数额小时则只是违法,所以,二者之间在很大的范围内存在交叉,故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也应当作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的活动。第四,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即刑讯逼供罪的主体限于我国刑法第94条的规定,而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第三部分是对刑讯逼供罪疑难问题的分析。首先,笔者认为刑法第247条中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过于笼统,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通对学界通说的观点——转化犯进行分析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不应当纳入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之中,而应当直接使用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这样在保护了公民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还是树立了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其次,笔者认为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法定刑的设置过低,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该罪法定刑设置过于单一,不能适应现实中犯罪情节的多样性。在此基础上,笔者拟在该罪的完善方面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把该罪归入渎职罪一章中;第二,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也纳入该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加以保护;第三,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直接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第四,根据具体的情节规定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具体做法是将刑法第247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致人伤残、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第四部分是对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的分析,包括论述了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其与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取证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