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环境污染和破坏引发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甚至成为了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的一个突出因素。对于如何合理有效的解决环境问题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特别是环境侵权中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一直都是环境侵权领域研究的重点。在2009年12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侵权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一立法上的规定对于完善我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方面的法律规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是从《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第65条至第68条这四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出发,探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问题。在对国外一些国家以及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立法概况进行了解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污染责任四个方面的规定,包括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共同污染行为以及第三人过错责任,对其法条内容进行解读并将其与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同时也可以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规定有其重大的进步意义,短短的四个条文吸收了我国环境法律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先进合理的制度及规则,比如明确了在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且不再以“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而且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这一规则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等等,这些制度和规则的设计都是符合和适应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的。但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有些欠缺的,比如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以及未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这四个问题的讨论分析,在结语部分提出:在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的过程中,为了使其规定真正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需建立一些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诸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让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起合理有效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使环境污染和破坏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