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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私营经济和民间融资蓬勃前进,大大增强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但随之而来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频繁发生。笔者作为一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办案人员,深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上升势头之迅猛,后果之严重,不仅给社会公众财产带来巨大损失,更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巨大冲击。近年来,国家对于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严厉打击,国务院、“两高一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文件,但其打击效果却不如人意,甚至出现愈发严重的态势。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对本罪罪状的描述简陋,相关司法认定模糊,同时各地在认定本罪过程中未达到共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因此,如何正确认定本罪的相关司法问题,如何在新时代发展的背景下对本罪的司法认定进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况。文章梳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并通过对本罪犯罪特征的分析,论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五大司法现状。第二部分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司法认定。第一节论述了分支机构、内设部门、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以及投资人应认定为证人地位;第二节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阐述了本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要结合单位意志等五个方面综合考虑,并论述追诉标准和处罚问题。第三部分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前两节主要讨论了“公众”和“存款”的认定应限缩范围;第三节论述了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分为案发前已归还本金的数额、案发前已支付利息的数额、重复投资数额以及复利几种情形来讨论;第四节通过列举以私募为名义、以传销为形式两种特殊吸存模式,来论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司法认定。第四部分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停止形态的司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停止形态。这部分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特征,合理认定本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第五部分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第一节通过对挂名法人代表、股东,财务、行政、培训等帮助人员,中介人员,新闻媒体、代言人的地位来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特殊主体的认定;第二节论述区分本罪中的主犯与从犯,要从行为人职务、在决策中的地位、资金支配权三方面考虑;第三节主要讨论通过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来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第六部分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认定的完善。包括厘清“公众”、“存款”、投资人地位等相关概念,同时对于直接融资以及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分别管理,并提出优化完善对新型金融组织的监管途径分类规制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