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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基本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逐步成为资本交易市场“新宠”的同时,违反出资义务形成的瑕疵股权也屡见不鲜,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即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法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拟明确关于两大重要问题——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之立法态度或倾向,顺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在理论及实务界的反馈意见不一,关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观点和处理仍存在重大分歧。立足于此,本文尝试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认定以及转让之后责任承担的有关问题做进一步的科学逻辑梳理和理论分析,并对《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解释及评析,同时对其具体适用及待完善之处提出相应的制度援用及改进建议,以期形成关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较为合理、严谨、可行的理论观点和制度设计。本文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为问题的提出,主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起典型案例(案情主要涉及到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在发现股权存在瑕疵之后,是否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及处理意见的分歧,提出本文的核心讨论对象——瑕疵股权,并结合2013年12月28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及本文股权转让的视角对其进行合理界定。同时,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搜集、统计与分析,总结提出瑕疵股权转让中的焦点问题: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否因瑕疵出资股东欠缺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而当然无效?若非当然无效,是否因善意受让人的受欺诈、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撤销?若是,撤销权的具体行使、对抗效力又应如何规制?同时,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应由谁承担?向谁承担?责任承担方式如何选择?如认可连带责任,是否应赋予受让人追偿权?如应赋予,是否应区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于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又应如何构建?第二章为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第一节主要对当前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焦点学说给予阐述,包括无效说、折衷说、可撤销说、有效说。第二节,基于前述学说争议,归纳出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焦点及关键问题,主要在于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区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即主体要素)、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即客体要素)、出让人欺诈的认定及效力(即意思表示要素)、资本制度的影响等方面,并对这几个主要方面予以具体论述:其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同于股权变动效力,二者区分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生效要件,且股权变动效力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合同(如有效成立)的有效性。这是下文探讨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其二,主体方面,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取决于出资的瑕疵与否,其更多的取决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的记载,同时出资的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资者即使不具备股东资格,仍然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三,客体方面,瑕疵股权不同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本身具有合法转让性,同时瑕疵出资者的股东权利虽可通过多种途径予以限制,但对于股权转让这样一种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应也无必要进行剥夺和限制。其四,意思表示方面,也是《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0条的适用领域,其核心问题在于欺诈和重大误解(尤以欺诈最为典型)的情形下,是否应赋予受让人合同撤销权?如应赋予,此时的“欺诈”、“重大误解”应如何认定?受让人的撤销权应如何行使?而对于上述问题,在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此类分歧及《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0条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对于民法或商法法律适用的倾向、民法或商法价值追求的取舍、第三人或受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及对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解和应用四个方面。具体分析来说,法律适用上应妥善民法与商法的衔接适用,价值取向上应辩证、全面理解民法与商法的价值追求,不可片面追求交易效率与安全而偏废公平与意思自治,同时应正确理解并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把握其保护信赖利益的法理实质,及在涉他性法律关系中的优先适用、在其他领域的限制适用,实现第三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平衡。因此,出现欺诈、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时,应认可善意受让人的撤销权,但应严格限制其行使要件,排除单纯“未告知股权瑕疵”的“欺诈”认定,把握重大误解中“双重重大”(即对于“重大”事项的误解、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注重因果关系要件,在撤销与变更之间倾向于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选择,同时,受让人的合同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资本制度的不同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对于现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度的我国更无适用空间,以此为由区分合同效力的折衷说亦不合理。第三章为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即《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制领域。本章首先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依据权利请求主体的不同予以区分阐述,其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公司资本的充实、损害赔偿的责任,公司初设立时对于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于债权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本文认为其承担的应是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的补充责任,且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如此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未给股东造成额外的负担,符合法律的判断标准。其次是对于当前瑕疵股权转让之后的有关责任承担的一些问题在国内外的立法及研究现状予以总结归纳。理论界的学说争议上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出让人承担责任说;第二,受让人完全承当责任说,第三,受让人和出让人连带责任说;第四,受让人主观状态区分说。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地方的司法解释规定各异,法院判决多认同出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承担出资责任,但具体处理方式又有不同,比较典型的有受让人担负第一位责任、出让人担负补充责任,一般由出让人与受让人担负连带责任、但受让人撤销合同的除外,恶意受让人担负第一位责任、出让人担负补充责任等几种做法。国外立法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补足出资方面,需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关注到只有当受让人并非善意或诚实的时候,才应当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否则,出资责任大多归于出让人。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中,则更多的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刚柔并取,既包括了英美法系中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突出条件,又包括了大陆法系中有关连带责任的部分规定。最后,对比分析上述不同学说观点及处理方式,归纳得出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集中在责任承担主体、即由谁(出让人、受让人或其他主体)承担,和具体责任分配、即如何承担(单独完全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两方面,并对其逐一分析。其一,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责任是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定性、特定身份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商事公平及责任自负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亦利于预防和控制公司股东恶意利用股权转让这一方式逃避瑕疵出资责任的恶劣行径,规范公司的资本安全和商业信用。受让人承担责任主要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优先适用,保护合理信赖受让人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交易效率与安全的需要,亦是考虑到其受让股权不仅取得该等股权下的相应权利,还包括出资义务以及资本充实的责任。同时,受让人无论善意恶意均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若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股权瑕疵的存在而仍接受转让,则应推定其已知且自愿承担该等股权瑕疵下的补缴出资义务;反之即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依据在第二章中的相关分析论述,受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不得以撤销合同为由拒绝相关责任的承担。另外,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不应仅限于瑕疵股权出让人及受让人,还应考虑到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或协助抽逃出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二,责任承担方式上,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时的权利请求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公司债权人,均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其的责任承担属于涉他性法律关系——商事外观主义优先适用的典型领域,即要重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否则既不符合交易效率与安全的商法价值,亦不符合法经济学中以最低成本弥补最大损失的基本原理。另外,应依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处理,赋予善意受让人向终局责任人——出让人的追偿权。其三,具体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具体适用及完善,应对“善意”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主要从支付合理对价、履行法定程序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三个方面考虑,同时将“善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出让人负责举证受让人恶意。最后,受让人的权利救济亦不能忽视,因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可考虑援用民法中的现有制度,如合同撤销权及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及追偿权的行使等,实现受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