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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名为《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序言、第一章概述、第二章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及原因分析、第三章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最后部分为结语。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关于准契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本人”或“不在之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罗马法中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限制条件很多。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始,废除了准契约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债发生的独立原因予以规定。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抛弃了准契约说,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制度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纳此观点。无因管理制度涉及“本人”和“管理人”两方的利益,其基本任务在于区别各种情况,权衡、规范上述两种利益,公正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是无因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要考察无因管理损害赔偿问题就必须首先考察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效果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中的社会背景、制度价值及立法目的。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被认为是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范只有2条,即《民法通则》第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另外,对于《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民法学界存在许多争议,理论上也有把《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行为称作防止侵害的行为,把《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内容称作见义勇为行为。此外,我国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将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不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影响了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依据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构成要件,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此外,《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的为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行为及第129条规定的为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因此,行为人属于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其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害的,有权向本人提出赔偿。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属于广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区别于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但又与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有着复杂的联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规定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对于管理人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情况没有涉及。在完善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体系和制度规范,确定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在管理人为恰当的事务承担之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对其违反相关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管理人于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文进一步探究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道德及法律上之利益衡量和体系构成,并据此利益衡量及体系构成,从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第三人致损及第三人受损之情形,对我国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具体立法制度之完善进行了分析研究,以期使该制度成为公正合理规范本人利益与管理人利益的规范体系。并希望可以借此为立法者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利益衡量之标准,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的容许性得到最适当的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