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与此同时,进一步充实了民事检察监督。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享有,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及其权限手段,以及检察机关民事公诉的调查活动具备的权能属性、运作程序、适宜方式和制度进路,是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有着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保障、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缺陷、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创新和健全完善的现实需求。同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诉讼请求权之间具有统一性、兼容性和层次性。检察权力可以并能够包容和吸纳诉讼权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权能之间呈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专门化”基点与边界系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着在不同法系与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共同经验可资借鉴。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权即民事公诉权,使之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和地位,实现了其职能、职权和权利的逐一外化,实现了其公益代表者、法律监督者和诉讼当事人的由内而外的三位一体的角色统一。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根源于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国家公诉权,以及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举证责任,是权力与权利的复合根据基础上的复合体,兼具权力型调查与权利型调查的二重属性。其功能在于其行使的独立性、主动性和针对性,而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请效率,以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行使以诉前为主,在启动上应贯彻积极与消极相结合、以相对消极为主的原则。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方式的运用手段贯穿于提起公益诉讼开展民事调查的全过程。在其正式调查、预备性调查;直接调查,间接调查的各阶段、各环节,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案情进展的需要,决定选择采取相应的民事调查手段。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应就调查取证申请、协助建立合作配合,形成比较固定和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民事调查中可以和被调查人谈判和解,并根据已调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与被调查人就相关措施、方案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对于调查权的启动、调查方式、调查手段、调查结果处理、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否与被调查人谈判和解等问题需要规范化,是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以及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所不可忽视的选项。首先,在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中,可以就检察机关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对其调查取证的审判认定等的内容有所关涉。其次,司法解释中应以检察解释规定民事公诉调查权的主要内容。再次,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对作为必备结构性、执行性职权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调查权,以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张、方式拓展与程序细化。最后,在《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予以充实,明确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展开证据调查。就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调查规程、起诉方式、检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调取证据材料,以及其中采取或申请采取封存等的强制措施,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及其强制措施的审查、裁定等给出规定。